李存保于2007年1月1日入职一家园林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口头约定他从事保安工作。在征得李存保同意的情况下,公司未为他缴纳社保,并自2014年开始每月向他支付社保补助300元。
2021年2月18日,公司告知全体员工需要裁员。当天晚上,李存保将裁员一事说与妻子张素洁。张素洁当即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电话联系,并录了音。冯平明确表示,李存保在被裁减人员范围内。李存保于第二天离职,此后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本案裁决后,李存保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公司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他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为他补缴2007年3月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至202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存保经济补偿49262.92元。对于李存保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未予处理。不过,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仍为李存保补缴了其在职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其中包括其个人应缴部分33930.32元。
此后,公司要求李存保返还公司代其个人缴纳的应缴社保费用,以及公司曾经向其按月发放的社保补贴总计25200元。被拒绝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存保返还上述费用。
经审理,法院判决李存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公司为他代缴的社保费用33930.32元、返还园林公司向他发放的社保补贴25200元。否则,李存保须向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直至案款结清之日。
【评析】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园林公司通过向李存保发放社保补助的形式规避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尽管公司事前已经征得劳动者李存保本人的同意,但因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之后,园林公司于2021年1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了李存保在公司工作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李存保在职期间获得的2014年1月到2021年1月的社保补贴利益则因给付目的欠缺构成不当得利。
依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园林公司要求李存保返还社保补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公司在补缴社保时,将李存保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代缴,其事后要求返还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杨学友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