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职工申莉莉向本报咨询说,她丈夫私自向肖某借款20万元后,面对前来索要的肖某,毫不知情的她迫于无奈帮丈夫偿还5万元。近日,肖某以她帮助丈夫还借款,等于追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她共同偿还余款本息。
她想知道:在肖某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全家日常生活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分析
申莉莉的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追认,即不能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夫妻共同债务追认是指夫妻一方举债后,另一方表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追认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但只有“明示”才可以构成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包括在电话、短信、微信、邮件中承认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或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等。
二是债权人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处理,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与之对应,本案情形恰恰表明申莉莉可以免责:一方面,其帮助丈夫还过借款,只能表明其有过“助力”行为,并不等于已经明确表示愿意与丈夫共同还债,也不等于已经向债权人肖某追认“共同举债”。另一方面,因借款涉及2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且肖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已经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