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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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益性岗位就职 终止劳动合同无需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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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22年1月2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在公益性岗位就职 终止劳动合同无需补偿

 

前不久,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彭李律师处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小汪于2018年11月20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20日到2020年11月19日。2020年6月1日,小汪发生工伤,因劳动合同期满时处于停工留薪期,故公司向小汪出具《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时终止。2021年4月30日,顺延法定情形消失,公司终止与小汪的劳动合同。小汪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机构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裁决驳回小汪的仲裁请求。

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由政府出资开发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困难人员或特殊群体,并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城市公共管理中的公共设施维护、社区保安、保洁、保绿、停车看管等。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以及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需要注意的是,公益性岗位作为一个临时性政府救济岗位,在该岗位上形成的劳动关系虽不同于按照市场机制竞争选择、协商一致确定的劳动关系,但根据《就业促进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在公益性岗位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外,目前没有任何其他法律法规对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劳动者的权利作出限制或特殊规定,故在其他方面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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