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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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未曾开车 为何构成醉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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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21年12月30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酒后未曾开车 为何构成醉驾?

 

编辑同志:

李某和周某是同一公司的员工且关系密切。2021年7月的一个晚上,两人和朋友一起吃饭,喝了不少白酒。走出酒店,喝了酒的李某把车钥匙递给了同样喝了酒的周某,让他开车送自己和两个朋友回家。当他们路过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逮个正着。经检测,周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涉嫌醉驾。

经调查,民警发现涉案车辆是李某提供的,因此李某也涉嫌醉驾。法院审理后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了两人的刑事责任:周某被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李某被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请问,李某根本就没有开车,为何也构成危险驾驶罪?

读者:马瑞蓉

马瑞蓉读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共同犯罪问题。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要件包括:2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结合本案,可以发现是与之吻合的:

首先,涉案人数为周某和李某2人。

其次,周某和李某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李某明知周某喝了酒,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将车钥匙递交给周某让其开车送自己和朋友,这实际上属于指使、教唆的性质;周某明知不能酒驾,却接受李某的指使驾车上路。因此,两人具有实施危险驾驶车辆的共同故意。

再次,周某和李某有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了追求同一犯罪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犯罪行为。李某实施提供车辆并指使周某驾车上路的行为,周某接受指使进而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目标是一致的,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综上所述,李某和周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现实中,没有开车却与醉驾者一起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帮助型”共犯。帮助,是指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因此,明知他人已经醉酒,仍然提供车辆让其驾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二是“教唆型”共犯。教唆,是指使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其形式包括指使、挑拨、刺激、利诱、威胁、劝说、请求等。因此,明知他人已醉酒,却仍然唆使其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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