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邹海珍向本报反映说,他是一位农民工,因与公司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到期而离职。此后,由于突患疾病一直住院医治或遵医嘱在家休养,无法通过工作获取收入。考虑到他和公司共同缴纳了3年的失业保险费,他曾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失业保险待遇,但遭到拒绝。对方的理由是农民工不属于《失业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失业主体。
他想知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理由成立吗?
法律分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该规定仅仅提及城镇职工而未提及农民工。本条例第六条更加明确地指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农民工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法所强调的是职工包括农民工。
此外,《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的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这就是说,农民工照样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只不过方式为“一次性”,归类在“生活补助”。领取该费用的条件为:一是身份为农民合同制工人;二是连续工作满1年且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三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订或者劳动合同被提前解除。
结合本案,邹海珍的情形具备对应的法律特征:一方面,其属于农民工,并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另一方面,其已经在公司工作3年,且与公司共同缴纳了3年的失业保险费;再一方面,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因到期而终止,其失业属实且是因为突患疾病而一直住院医治或遵医嘱在家休养。至于其获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具体金额,应遵照其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