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丁杰(化名)从未想过会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更没想到双方会对簿公堂。因此,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详细阅读相关条款便签了字。岂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无故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为此,他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过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则依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千里之外的外地法院审理。这可让他犯了难!
不过,法院没有听公司的。经审理,法院认为,丁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北京,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造成了不便,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基本案情
丁杰于2018年5月1日入职非凡股份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担任汽车司机,工作地点在北京。对于双方争议的处理,该合同第12条特别约定:“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15天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该条款是公司特意加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果然发生了纠纷。因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丁杰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90元。丁杰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向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主张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分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争议双方是否可以就案件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条款,其效力应如何认定?
对于这些问题,《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一般合同的表象性特征,但约定管辖如果造成劳动者诉讼明显不便就不应适用这样的约定,其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劳动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不会与劳动者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劳动者很难就格式条款进行变更;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存在实质意义的不平等,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缔约地位。因此,若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使用约定管辖的条款,并确认该条款的法律效力,通常会排除劳动者的诉讼权利。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管辖地,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综上,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给劳动者造成明显不便利,劳动者可以主张该约定管辖无效。
□本报记者 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