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赵女士向本报咨询说,她在大学期间学习的是会计专业,去年毕业后应聘到一家化工公司财务科从事会计工作,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半年后,有位公司副总经理的女儿调到财务科工作,财务科因此超员,她随即被调整到统计室工作。2021年11月12日,公司没说明原因又将她从统计室调整到销售科工作。这次调整,让她的工作内容完全脱离自己所学的专业,也与她在应聘时的工作岗位完全不符。
对于公司单方面一再调整她的工作岗位,她感到非常无奈,为此,还找到公司领导反映情况。而公司领导的答复是相关调整都是因为工作需要,每位员工都应服从公司的统一调整,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赵女士想知道:公司能否如此“任性”地反复调整她的工作岗位吗?
法律分析
公司无权“任性”调整赵女士的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整,其实质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从赵女士介绍的情况看,这家化工公司反复调整她的工作岗位并没有征得她的同意,而她的本意也是拒绝的。从法律角度看,该公司如此强行反复调整赵女士的工作岗位,违背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遵循的“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以上规定虽然规定的内容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其中涵盖了调整工作岗位的内容。本案中,赵女士入职后并未发生第(一)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形,也不属于第(二)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即没有发生因她个人原因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同时,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也没有出现,也就是说,在没有任何可以调整赵女士工作岗位的法定情形下,公司很随意地变更了赵女士的工作岗位。而这种改变,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之规定,其有权要求公司予以改正。
程文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