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哪里缴纳、缴纳多少,《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即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属于违法,应当在限定期限内改正。然而,林歌(化名)所在公司未这样做,被举报后仍拒绝为他补缴相应的费用。
公司的理由是,其在外地为林歌缴纳社保经过他本人同意,且他已经享受相关待遇,因规范性文件规定劳动者在重复参保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保留任一社会保险关系账户及社会保险缴费地,故其无需在公司注册地为林歌补缴社保费用。
社保经办机构向公司下达稽核整改意见,责令其为林歌补缴社保费用。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但未获支持。此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机构及人社局的决定。11月7日,二审法院确认公司的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按规定参保 员工要求补缴社保
“我任职的企业是一家国际资信评估公司,除北京总部外还有多家外地分公司。”林歌说,他于2009年9月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8月离职时,他发现公司一直在外地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在职期间他也享受过社保待遇,但因公司缴纳社保费用的基数低且有断缴的情形,故他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补缴相应社保费用。
《社会保险法》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据此,林歌认为,公司在外地为他缴纳社保的行为违法。
公司拒绝林歌的请求后,他向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举报。该机构于2020年4月24日对公司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公司未按时缴纳林歌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及《社会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第1款、第86条规定,要求公司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针对《稽核整改意见书》向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核,人社局决定维持社保经办机构的稽核整改意见。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社保稽核决定合法
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员工投诉,按注册地对公司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属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社局作为社保经办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亦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本案中,《稽核整改意见书》系针对林歌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缴纳事项作出的稽核整改意见,公司与林歌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林歌参加社会保险。而在案证据证实公司未依法在其注册地为林歌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故社保经办机构对此作出稽核整改结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林歌在外地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该调查结果可以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在异地为林歌缴纳社会保险,林歌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亦显示此期间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社保经办机构稽核确定的缴费基数。因该缴纳行为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公司以此要求撤销《稽核整改意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公司提交且得到林歌认可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数额,核定了投诉欠缴期间各年度缴费工资及缴费基数,符合人社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查,社保经办机构接到举报后对公司有关社会保险方面实施了稽核检查,在进行调查、询问后,根据稽核情况出具《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向公司进行了送达。鉴于其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人社局在接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履行了送达程序。该机构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人社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异地代缴社会保险
违反法律明确规定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异地参加符合林歌个人意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其注册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亦未禁止用人单位委托相关单位代缴社会保险,故其行为并无过错,其按照实际工作地确定员工保险缴纳地符合《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另外,国家明确认可委托代缴社会保险的合法性并明确禁止重复参保,故执行社保经办机构的《稽核整改意见书》将人为制造林歌重复参保的事实。
为此,公司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8514号建议的答复》,证明人社部在此文中明确规定在重复参保的情况下,劳动者对选择保留任一社会保险关系和账户拥有自主决定权,证明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保险缴费地。同时,也证明人社部并未禁止异地缴纳社保,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用人单位不必然一致、社会保险缴纳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也不必然一致。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应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林歌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公司未缴社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林歌在相应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为林歌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尽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林歌在外地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社保经办机构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鉴于原审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