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从公司离职5年后,才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为此,我曾要求补缴,但公司以其系私营企业没有相应义务,且因时隔多年已经“过期作废”为由拒绝。
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读者:顾晶晶
顾晶晶读者: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公司的法定义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就上述规定中“在职职工”的界定,《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指出:“根据《条例》、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指标的解释和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条例》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与之对应,你所在公司虽属私营企业,但其对包括你在内的全体职工同样具有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职责。
另一方面,诉请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存在“过期作废”。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规定表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对劳动者享有缴存公积金权利的特定保护,属于特定法,其已经赋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决定权且没有规定追诉期限,因此,公司不得借口“过期作废”推卸责任。
廖春梅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