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3上一版  下一版4
 
公司未经协商降高管工资属违法
公司能否委托“三无”法律顾问参与诉讼?
以合伙为名卷走投资款 虽有借条依旧构成诈骗
 
版面导航
 
3上一期
3上一篇 2021年9月22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以合伙为名卷走投资款 虽有借条依旧构成诈骗

 

编辑同志:

半年前,刘某以其拥有经营前景相当不错的新项目为由,要求我们投资入伙,并表示其可以出具借条,赚到钱后,大家参与分红;亏了,按月息1.5分连本带利偿还投资者。听他这么一说,我们也觉得稳赚不赔,就给了刘某200余万元。事后,我们方知刘某所说的话纯属虚构。他拿到了钱,不仅把这些钱挥霍一空,他本人也逃跑了,至今去向不明。

请问:刘某的做法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徐珊珊等6人

徐珊珊等读者:

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刘某已经实施诈骗行为。

刘某虚构经营前景相当不错的新项目,以能确保你们稳赚不赔为幌子,吸引你们投资入伙,无疑是为了取得你们信任,而你们也正是基于上当受骗,产生错误认识与判断,继而交出钱款。

另一方面,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某在获取资金之后将其挥霍一空,且至今去向不明,无疑意味着其从一开始便没有考虑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偿还本、息,根本没有还款付息的诚意。这也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借款不还的本质区别。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再一方面,刘某必须受到刑事制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鉴于刘某的涉案金额高达200余万元,已大大超出了追诉起点,故其必须受到刑事追究。

颜东岳 法官

 
3上一篇  
   


主办:劳动午报社 运营管理:劳动午报社 版权所有©2013-2014 技术开发:正辰科技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12号 邮编:100079
ICP备案:京ICP备2001256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200849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