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公司要求刘洵(化名)提供2张银行卡,且其中一张是非本人的。对此,公司的解释是其工资每月分2笔发放,一笔发到他本人的银行卡上,另一笔发到非本人的银行卡中。他认为,只要每月领取的工资总额未降低,怎么发都可以。
转眼间,2年过去了。当领取2020年2月份工资时,他发现比原来少了将近一半。此后,他被安排待岗,所领工资连最低工资标准都没达到。而公司不承认少发工资的事实,并称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处于停业状态,已经尽到了法定义务。
结合刘洵陈述及其与特定银行卡持卡人之间银行账户往来情况,法院采信刘洵的主张,确认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同时,判令公司向刘洵支付2020年2月至5月工资差额9565.04元、未休年假工资22068.96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8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每月工资分两笔发
造成工资基数减半
刘洵说,他于2017年8月1日入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他在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月工资标准为1.9万元。他的工资实际上是由2张银行卡发放,一张是他本人的,另一张是他岳母张某的,2张银行卡每月所发金额之和是他本人的实际工资数额。之所以这样发工资,是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对他提出的要求。
“这种发放工资的模式一直持续到2020年2月。”刘洵说,在职期间,公司每月都会将1万元发放到他本人银行卡,另一笔9000元需要发放至张某的银行卡中。为此,提供了本人银行流水及张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因疫情来临,我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从3月起开始在家待岗等候公司通知。然而,公司却按1万元的工资标准向我发放2月份的工资,此后连最低工资都不发了。”刘洵认为,其居家待岗非本人意愿,系公司原因造成的。在公司未停工停业的情况下,应当向其足额支付工资,而不能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支付生活费。
为此,刘洵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1日至6月19日工资差额8.48万元、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4.5万元。
仲裁庭审中,公司辩称,刘洵的月工资为1万元,刘洵所称另外9000元并非其本人工资,公司不存在降低刘洵工资标准的情形,更不存在减半支付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刘洵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仲裁机构裁决公司向刘洵支付2020年4月至5月待岗工资差额564.28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2068.96元,驳回刘洵其他请求。
工资基数是否降低
公司给出相应解释
刘洵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对于刘洵的工资基数究竟是多少,公司是否存在降低刘洵工资基数问题,刘洵坚持自己此前的说法,并称若公司不认可其说法,就请其向法庭解释张某与公司是何关系,是何人,从何处来,每月向张某按时发放工资的原因。同时,说明张某何时开始在公司工作,从事何种工作,薪资是多少,并解释为何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人员花名册没有张某信息。
公司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但称刘洵所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经过仲裁前置。
对于刘洵提交的其本人银行流水及张某的银行流水,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刘洵入职后,因业务销售需要,刘洵与生产经理董某沟通,说张某有业务关系,可以帮助公司打通业务销售渠道,但前提是公司每月给予一定的劳务费。由此,公司才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张某支付9000元。按照常理,刘洵作为公司普通技术人员,其月工资不可能达到2万元。
对于张某的身份信息,公司表示不确定其是否为刘洵的亲属,但确认是刘洵向公司提供的张某的信息及银行卡。对于如果张某为业务推广人员,为什么费用是固定的,而非按照数量计提,公司表示当初确实需要业务推广人员,如果按照计件计提的方式会伤害双方的友谊以及基础信任。
对于如果按公司主张正式技术人员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为什么一名所谓的业务推广人员在推广业绩都不知如何的情况下费用都能达到9000元,公司表示,刘洵虽然担任技术人员,但自入职以来工作态度消极,而且一直没有提供任何技术的研发,平时的工作表现与公司各类人员的人际关系均与常人不同,所以,其工资标准仅为1万元。公司其他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是1.1万元至1.2万元左右。
刘洵称公司从来没有停业,而其停工停产为名只发放最低工资违法,应当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为此,他提交了2020年6月12日的录像及录音文字材料。公司对于录音及录像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录音录像不能体现具体时间,且不能体现公司没有停业。
公司解释不合常理
判决补发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提出异议,刘洵要求支付该项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刘洵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对于每月固定向张某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的行为,公司作出的解释有违正常人的认知及逻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张某与刘洵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张某与刘洵银行账户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刘洵所述公司将其9000元工资发放至其岳母张某账户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对其月工资标准为19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刘洵在仲裁庭审中自认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2月24日,之后待岗。虽然其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又称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2月28日,但对于该主张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同时认定刘洵为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2月24日,之后待岗。
刘洵主张公司并未停产停业,但根据其提交的录音及录像材料可以证实公司并未正常经营,并非全部员工返岗,公司受疫情影响业务量减少。对于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2020年2月的工资。
另外,《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刘洵提供实际劳动的时间,公司应当自2020年3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刘洵待岗工资。
经一审法院核算,公司为刘洵发放的2020年2月的工资、2020年4月及5月的待岗工资均存在差额,应当予以补足,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因刘洵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刘洵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020年4月及5月待岗工资差额9565.04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068.96元,两项合计31634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