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在公司从事营销工作的舒蔚蓝(化名)常年在外地出差。2008年年初,他因病休假两个多月,期满后亦未回公司上班。同年3月1日,公司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其病假满后未办理任何续假手续,公司多次催促仍杳无音讯,故决定将其除名。同年4月1日,他前往公司,请求以辞职的方式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同意其请求,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12年后的2020年9月22日,舒蔚蓝达到了退休的年龄。当他前往社保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其个人档案中保存有上述公司将其除名的文件。因此,社保机构以其不符合退休的条件为由,拒绝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为此,舒蔚蓝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经审理,仲裁机构以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后,他持原理由原请求向一审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时,双方一致述称,2008年4月1日,舒蔚蓝得知公司对其除名的决定即前往公司处,要求以申请辞职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后,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鉴于舒蔚蓝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2008年4月1日已知晓被除名的事实,此时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于12年后再申请撤销当年的除名决定,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舒蔚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称,其于2008年3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其于2020年9月22日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自己的个人档案中存有《关于对舒蔚蓝作除名处理的决定》的文件,这导致其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其为此提出了仲裁申请,仲裁后又提起诉讼。
舒蔚蓝认为,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应该通过合法的程序并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公司应当对将舒蔚蓝作出除名决定的合法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舒蔚蓝收到除名决定的事实,故2008年3月1日作出的除名决定应属无效。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舒蔚蓝认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到除名书面通知的时间,而公司对此没有进行举证证明。
舒蔚蓝上诉称,其是在2020年9月22日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看到公司于2008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舒蔚蓝作除名处理的决定》的文件,亦即直到此时他才知道这件事情。因此,其在2020年10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之日应为其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该仲裁申请之日既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答辩称,舒蔚蓝在一审中承认其知道除名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舒蔚蓝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于2008年4月即知晓被除名的事实,此时应认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舒蔚蓝于2020年10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