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8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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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爱车”未尽审慎义务 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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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21年8月6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出租“爱车”未尽审慎义务 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职工吴琳向本报反映说,为降低购买小车的还贷开支,她通过微信群发布租赁广告,并明确表示出租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小车受损以及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一律由承租人担责。三个月前,钟某租车后将行人刘某撞成重伤,因其系无证驾驶需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钟某无力赔偿全部损失,刘某便要求车主承担责任。

吴琳想知道:她究竟应否担责?

法律分析

吴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车辆出租中,出租人应否对承租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而不在于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约定过发生事故由谁赔偿。换句话说,只要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必须无条件地向受害的第三人赔偿损失。

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出租人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钟某无证驾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吴琳在将小车交付给钟某时未审查其驾驶资格,该行为与上述规定第(二)项情形吻合,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颜东岳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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