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讼争的案件仍占有相当高的比例。究其原因,有的是因为门店转让造成的,有的是由于用人单位不诚信所导致,而其最终得以解决主要是绕过“给谁干活只能找谁要钱”等陷阱,然后快速锁定追责对象完成的。以下4个案例,分别对此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案例1】 健身会所门店转让,应避开给谁干活找谁要钱之坑
2019年5月1日,许中锋入职一家健身房担任教练经理。何某为该健身房的实际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其与许中锋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
2019年8月12日,该健身房注销。而在之前的2019年8月8日,何某又成立一家健身会所,并担任该健身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许中锋一直未中断健身教练工作。
2019年8月19日,何某向许中锋出具欠条:“健身房欠许中锋工资共计11763元,最迟于2020年1月18日还清。”同年10月1日,何某与陈某签订门店转让协议,将健身会所全部转让给陈某。根据协议约定,何某所雇佣人员的工资债务,由何某负担,与陈某无关。
此后,许中锋以健身会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被拖欠的工资。陈某辩称,许中锋的工资系何某所欠,与其无关,并提交门店转让协议予以证明。经审理,法院判决健身会所承担偿还许中锋欠薪的义务。
【评析】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根据以上规定,健身会所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免除其之前拖欠的债务。尽管该会所新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原法定代表人何某就健身会所的债权债务承担达成了相关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关于偿债主体的约定不能约束许中锋,更何况许中锋不知且未同意该约定。本案中,许中锋避开何某,直接找陈某讨要欠薪少走了不少弯路。
【案例2】
公司不在完工单上签字,通过鉴定弥补证据不足之坑
2020年11月,母华与公司签订小区铺方砖工程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务报酬每周一结清,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此后,母华组织15名农民工进行施工。然而,由于公司老板陆某总是掐头去尾少算工程量,在结算时引发争议。借此机会,陆某又对后期完成的3处零星工程量不予签字确认。
无奈,母华只能拿着缺少公司签字的完工单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母华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还请证人出庭作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所有工程的完工单均经签字确认,且已足额支付劳务费,请求驳回母华的诉请。
母华当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公司自觉理亏不同意进行鉴定。最终,经法院调解公司全额支付了劳务费。
【评析】
当下仍有一些缺乏诚信的用工单位,为节省开支在克扣劳动报酬上做文章,劳动者对此既防不胜防又苦不堪言。不过,事实是客观存在且抹煞不了的,只要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注意收集证据就有机会戳穿谎言。
本案中,公司企图通过不在完工单上签字达到克扣劳动报酬的目的。岂料,这些农民工有现场录像、照片佐证自己的工作量,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既有事实支撑,又不惧通过司法鉴定还原真相,在诉讼过程中占据了主动。相反,自知无理的公司只得低头认错、支付报酬。
【案例3】
提前收集固定证据,避开用人单位不实证据之坑
2020年4月15日,李喜文受个体沙场业主杨某雇用,在场里从事机械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其每月工资5000元,按天计算工作时间。
通过核算,李喜文认为,从入职到2020年10月10日期间,除已经给付的工资外,杨某尚欠其工资10070元。另外,还有其交纳的押金500元应当退还。两项合计共10570元。
因交涉无果,李喜文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杨某找来记工员沈某出庭作证,还提供了记工单,证明李喜文在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休息、2020年9月20日停工一天,应当扣减20天工资。
李喜文当庭提出,其在工作中曾与沈某发生口角,沈某的证言不真实。此外,他还提交了诉前与沈某对账时的录音,沈某明确表示不愿在对账单上签字。即使二人有较深的矛盾,沈某在录音中仍然承认李喜文的干活天数与诉求完全一致。
最终,李喜文的请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证人沈某出具的证言与其在庭审前录音中自认的事实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证言因缺乏正当性而无效。至于其单方制作的记工单,在没有李喜文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进而判决支持李喜文的诉讼请求是必然的。
【案例4】
代为承诺并非保证,不可陷入向代为承诺人追责之坑
某公司承建一小区商品楼建筑工程后,雇佣刘满昌从事砌大石工作。因被拖欠人工费96000元,刘满昌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纪凤云代表公司向刘满昌出具承诺:公司对所欠人工费于2020年5月25日先支付20000元,其余76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结清。
可是,公司在给付20000元后未再给付剩余款项,刘满昌将纪凤云告上法庭。庭审时,法官向刘满昌释明被告主体存在问题。原因是纪凤云所作承诺是代表公司作的承诺,并非其本人要结清这些费用。于是,刘满昌当庭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全额给付义务。
【评析】
本案中,纪凤云在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承诺,仅仅是其代表公司处理欠薪问题而出具的。此外,纪凤云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由其个人为公司承担债务责任不符合常理。况且,由个人代替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其能力所限亦不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本质上看,纪凤云所作的承诺,无论如何不能视为其本人自愿对公司所欠劳务报酬进行债务承担。刘满昌在法院释明后主动追加公司为被告才算告对了对象,也为其讨回劳务报酬奠定了基础。
(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杨学友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