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即使是职工第一天上岗工作,也有可能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只有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给劳动者权益的依法保护和自身负担的减轻上牢“双保险锁”。
农民工朱军在上班的第一天左手被电锯割伤,左食指离断伤,由此引发了一场长达19个月的劳资纠纷。朱军供职的辽宁大连某企业认为,法律规定用工之日起30日内缴社保,朱军刚试用一天就出了工伤,不应由企业赔偿。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则认为,试用期出了工伤后才补缴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法院终审判决企业给付朱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万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万元,并重申:企业莫拿“上限”当“底线”,工伤保险缴纳不及时,用人单位要担责。(6月18日 《工人日报》)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虽然主要为了保障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能及时获得救济,但这种规定也有利于用人单位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偿的方式减轻负担,并能倒逼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工作、降低伤亡事故发生率。因此,依法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看似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减轻负担、规范管理的双赢之举。因此,稍有理性的企业,都会主动积极地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然而,在现实中,也有少数企业认为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额外负担,总是抱着不会发生工伤事故的侥幸心理,把《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的最后缴纳期限视为“底线”,认为能拖一天则总会减少开支,从而不及时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种只顾眼前蝇头小利的短视行为,表面上看企业确实是“有钱可赚”,但实质上是把自身置于法律风险中,着实不可取。
众所周知,工伤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即使是职工第一天上岗工作,也有可能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只有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给劳动者权益的依法保护和自身负担的减轻上牢“双保险锁”。须知,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2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换言之,职工只有参加了工伤保险,才能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偿的权利。企业不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必然会对职工承担赔偿责任。相比于及时缴纳工伤保险的开支,可谓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在这种角度上,辽宁大连这家企业未及时替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被法院判担责的案例,无疑具有警示意义。
退一步讲,即使企业在法定的最后期限为职工补缴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也不能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偿。根据规定,工伤保险理赔费用的日期只能从缴纳工伤保险之日起计算,职工未参保而遭遇工伤事故后不能在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主要是因为企业的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理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企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亡羊补牢”地为职工补缴工伤保险,也是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企业应对此保持清醒头脑。
近年来,企业因不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时有所闻,凸显了部分企业为减轻用工成本能拖则拖的歪念作祟。这警示所有企业,法律底线不容挑战,惟有兢兢业业地履行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才是上策。否则,“小九九算盘”打得再精,也会是“搬起石头砸自己脚”,得不偿失。
□张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