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下岗后自谋职业,开办了一家酒楼,陈某曾多次来这里就餐。半个月前的晚上,陈某与其女友又一次在这里用餐时,5名不明身份的男女突然闯入,对他俩一顿暴打。这伙人一边打陈某及其女友,还声称其女友是“小三”。我一向憎恶这种不正常的男女交往行为,闻听此言,便在长达六七分钟的时间里任由他们殴打,我和餐厅服务人员既未上前制止也没有报警。
不料,陈某的女友近日找上门来,以我未能确保其人身安全为由,要求我赔偿医疗费用8000多元。请问:我应否赔偿其损失?
读者:姚雨玲
姚雨玲读者:
你应当对陈某女友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你违反了自身作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即使如你所言,陈某与其女友是存在非正常的关系,其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但这并不能否定你与他们之间形成的消费合同关系,不能否定他们当时的消费者身份。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他们的消费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与消费毕竟是两回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宾馆、商场、酒楼、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陈某与其女友遭遇不明身份者殴打时,你应当尽到具有制止、报警的义务。可你和餐厅服务人员仅凭个人好恶及认知,在长达六七分钟的时间里,在有条件、有能力上前制止或报警的情况下袖手旁观,未能尽到对他们作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你必须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据此,如果无法查明打人者身份,你只能对顾客的损失先行赔付。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