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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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未缴社保辞职索赔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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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异地参保伤害员工权益
员工以未缴社保辞职索赔获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4条、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在公司连续工作将近9年的申竹松(化名)一向身体康健,很少与医院打交道。但因一次意外事故住院治疗后,她发现自己的医药费不能在北京报销医药。经查,原因是公司将她的社保费用全部转到外地缴纳了。这让她感到惊讶且十分生气!

因公司不承认错误,申竹松便以未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不仅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而且五险齐全,故不支持其经济补偿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委托第三方为申竹松缴纳社保费用与其实际劳动关系不符,故改判支持申竹松该项主张。

不满公司异地参保 员工提出离职索赔

申竹松说,她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北京一家公司。在离职前,其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250元。因2019年8月16日遭遇意外,她于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休病假。

“病假期满当天,即2019年9月29日,我以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竹松说。

公司否认申竹松提出的辞职理由,并举证证明其自2018年12月起委托案外企业为申竹松在外地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养老险、工伤险、医疗险、失业险、生育险、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齐全。

申竹松认为,公司为其异地参保,虽然表面上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保险,但实质上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

“公司这样做,不仅影响医药费报销,还可能导致我因在北京缴纳社保年限不足10年不能在京退休。”申竹松说,因公司拒不改正错误,她只得选择离职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

仲裁庭审时,公司主张申竹松的年假已经休完,其虽未提交证据,但主张申竹松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申竹松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并提交考勤表复印件、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否认申竹松存在加班的情形。

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应向申竹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01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01元。

异地参保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申竹松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在外地为申竹松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五险齐全。申竹松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因此,申竹松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公司虽主张申竹松已休年假,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进而采信申竹松有关未休年假的主张。经核算,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71.26元。申竹松要求公司支付其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竹松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之情形,就其主张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无公司确认痕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申竹松方虽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佐证其有关加班的主张。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申竹松未休年假工资7471.26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缴费地工作地不符

不应视为已经参保

申竹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她认为,虽然案外企业代替公司为她缴纳的社保费用,但该企业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报销医药费。另外,她既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自然应当按照法律为她缴纳社保,该社保缴纳责任不能转移也不能缴到外地,必须在用人单位所在地。

二审法院庭审时,申竹松称,公司提交的外地社保凭证不合法,一审法院法官不采信其在北京社保系统无缴费信息的证据,违背证据三性统一规则,且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申竹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经查,申竹松2010年已入职公司,但公司自2018年12月起才委托案外企业在外地给申竹松缴纳社保,而申竹松系在北京为公司提供劳动,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与其实际劳动关系情况不符,公司委托第三人为申竹松缴纳社会保险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此外,公司认可其委托其他企业在外地给申竹松缴纳社保未经过申竹松同意,仅通知过申竹松,申竹松对此不予认可,而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

鉴于公司存在未依法为申竹松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且造成其相关社保权益受损,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故终审改判公司应支付申竹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201元。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竹松上诉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形,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申竹松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其上亦没有公司相关字样或经过公司确认,且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在其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因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认定并无不当,故予支持。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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