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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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离职证明 不能想写啥就写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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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21年2月1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单位出具离职证明 不能想写啥就写啥

 

近日,读者韩先生向本报记者反映说,他与公司发生矛盾后被迫离职。后来,他到另外一家单位应聘,但对方要求他提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无奈,他只得硬着头皮返回公司,请求公司为他出具离职证明。

韩先生说,公司没有拒绝他的请求,但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公司与韩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在职期间懈怠职责构成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我的应聘单位看到这样的离职证明,知道我是因严重违纪被开除的,还会录用我吗?这不是砸我的饭碗之后,又砸我再就业的饭碗吗?”韩先生说,他要求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并删除对其不利的内容,但公司不同意并称其是实事求是,决不更改。

韩先生想知道: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他能否要求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并按他的要求出具离职证明呢?

法律分析

就韩先生遇到的问题,接受记者采访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康文平律师说:公司不仅应当为韩先生出具离职证明,而且应按照韩先生的要求出具离职证明,不能在证明中写不利于韩先生再就业的内容。

“像韩先生这种因与单位闹矛盾而离职的职工,单位很容易借助出具离职证明的机会对其报复一下,在证明中写一些对其不利的内容。但是,这种做法是违法的。”康律师说。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康律师说,上述规定表达了两层意思,一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及时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法律科以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绝不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向离职劳动者出具,是为离职劳动者的利益而出具,而非为劳动者将来的供职单位之利益出具。

法律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主要功能呈现劳动者之前的供职信息,方便劳动者再就业,再者是供离职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之用。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

为防范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机会,变义务为“权利”,《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专门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进一步作出明确限定,即“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显然,该规定的法定内容均属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具有客观性,不带有主观性,且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

本案中,公司为韩先生出具的离职证明,明确将其懈怠职责构成严重违纪的内容写在证明之中,是违反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应当重新出具。至于公司辩称上述规定并未禁止其在离职证明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其做法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康律师认为,公司这项主张是对法律条文意思及立法精神的曲解和误读,应当予以纠正。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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