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与朱某合伙开办了一家超市。半年前,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外出采购原料时,不慎翻车受伤,不仅花去4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十级伤残。我曾要求朱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相关待遇,但却遭到拒绝。
请问:朱某真的无需担责吗?
读者:孙佳玉
孙佳玉读者:
你的确不能要求朱某给予工伤待遇,但可以要求其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给予适当补偿。
一方面,你不属于工伤保险的主体。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其前提是针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对于何为“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就是说,劳动者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这是一个享受工伤待遇的必要条件。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本案中,你与朱某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你们之间彼此是合伙关系,彼此都是“老板”,各自地位平等,谁也不是对方所聘或所雇,根本没有形成用工的合意,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相应地,合伙人各自的报酬,完全来自彼此共同经营的利润,谁也不会给谁发工资,甚至必须共担风险,一旦出现亏损,不仅没有报酬,还必须共同承担债务。
另一方面,朱某应当适当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与之对应,你为超市外出采购原材料,目的是为了合伙超市的利益,而朱某是超市经营的受益者。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