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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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令公司履行工伤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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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后反悔
法院判令公司履行工伤赔偿义务

 

一般来说,只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后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反过来看也可以这样认为:凭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结论,就可以推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农民工张弛(化名)在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经包工头联系,作为工程总承包商的一家电力建设公司出面为他办理了工伤认定手续。当张弛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5级伤残后,该公司却反悔了。此后,该公司以其疏忽大意和工作中出现差错为由,否认其与张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规避工伤赔偿责任。”于是,张弛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赔偿费用88万余元。仲裁支持张弛的请求后,公司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1月2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的原审判决。

农民工被电击负伤 公司为其申报工伤

张弛虽然是农民,但有20多年在外打工的经历,先后从事过楼房、电力、水利等工程的施工。2018年3月20日,某电力建设公司与姜某所在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经朋友介绍,张弛来到姜某施工的工地从事高压配变电工程施工任务。

“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姜某承包的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施工人员由姜某自行安排。”张弛说,他于2018年4月到达工地,主要从事高压输电线的架设工作。

2018年4月27日,张弛在施工中被高压电击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他又被转送到一家三甲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10天,支出医疗费52.57万元。

张弛受伤后,经姜某协调,公司向人社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张弛所受伤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0日,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弛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为张弛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为伤残5级。

2019年9月6日,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员为张弛出具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及辅助器具配置初次确认通知书,评定张弛的停工留薪期为240天,需配置辅助器具。

“起初,公司以为给我申请一个工伤认定就没事了。后来,姜某拒绝为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不及时支付医疗费用,还将责任全部推到公司身上。”张弛说,他因生活所迫,只得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

公司拒绝赔偿义务

员工要求解除关系

面对张弛提出的支付工资、医疗费及工伤赔偿要求,公司对其深表同情。但是,考虑到经济负担及用工责任的转化过程,公司后悔当初听从姜某的建议,主动出面为张弛申请认定了工伤。因此,公司明确告诉张弛其不会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无奈,张弛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9万余元。

“我之所以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是公司不可能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合同,二是这样做可以多拿点儿钱,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管这些钱多少,它是我眼下维持生活的关键。”张弛说。

仲裁委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裁决公司支付张弛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8万余元,同时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然而,公司与张弛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关系是否存在

争议双方各执一词

一审法院庭审时,公司与张弛就彼此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持不下。

公司主张其与张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劳务最终承揽人是姜某,其仅是该项目的其中一个分包人,不直接负责该项目的组织施工,实际负责该项目组织施工的是姜某。另外,张弛仲裁时也认可其是由案外人唐某叫过来的,与公司没有联系和约定。

公司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公司认为其与张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仲裁委仅以公司的疏忽大意和工作差错,就认定公司与张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违“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公司还提出,张弛在施工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裁决张弛受到的损害由公司全部承担,背离了本案的事实。首先,由于公司与张弛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张弛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属于人身损害关系。当时,张弛系带电作业,这一操作行为严重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其因过于自信导致受伤是有明显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尽管张弛是在提供劳务时受的伤,但根据公司与案外人姜某签订的合同第8条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姜某自行解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公司没有与张弛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条件,所以,本案应由案外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的姜某共同与张弛承担责任。

张弛答辩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已经在相应表格上盖章确认其与张弛存在劳动关系,说明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通过其行为已经追认了与张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计算相关保险待遇项目时有误。对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应按照平均寿命来计算,而不应只计算20年。此外,因本案属工伤赔偿案件,依法不应按过错承担责任。

工伤认定已经生效

应予确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外查明,公司在张弛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35.5万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张弛诉请的各项赔偿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对于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张弛系在施工过程中受的伤,经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人社局作出了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弛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是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若公司认为其与张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在工伤认定书生效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公司未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故公司与张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称,其系基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正确,才以申请人名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的工伤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故对其辩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张弛作为劳动者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张弛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赔偿标准及数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6条、第62条第2款、第64条第2款,经核算仲裁裁决数据无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张弛支付上述费用等合计88万余元。

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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