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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单位多次变更,职业病患者如何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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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21年1月13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工作单位多次变更,职业病患者如何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张桦(化名)确信自己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但是,由于她是退休22年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在职期间又多次变更工作单位,所以,由谁为她申请工伤认定产生了歧义。

不仅如此,因导致其患病的单位已不存在,当张桦最后的工作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时,人社局又否认她属于工伤。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人社局就张桦所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张桦于1964年8月到某矿山工作后,有21年接触放射性粉尘、氡气和放射性照射的经历。此后,她被调到技术学校、某局机关工作。1991年她又调入公司工作,直至1996年6月退休。

2018年10月27日,即张桦退休22年后被诊断为职业性放射性肿瘤。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张桦在矿山工作接触放射性物质,调离后直到退休再无从事放射性等任何相关工作。

公司为张桦申请工伤认定时,因矿山早已关闭,矿山所在地人社局认为,张桦在矿山工作期间本单位尚未成立,没有缴交过任何社会保险,故不受理其申请。而公司所在地人社局审核后,认为张桦在公司工作期间没从事放射性工作,其虽被诊断为职业病,但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

公司不服人社局的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支持。

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在确认张桦系职业病的情况下,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人社局主张张桦在公司工作期间无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进而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业病职工的用人单位限定在具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工作单位,相反,在某种程度上认同职工被诊断职业病时所在单位为职业病职工用人单位。其理由是:如果《工伤保险条例》一方面在第17条要求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所在单位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另一方面又如人社局所理解,职业病病人只能以导致其患病的工作单位为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那么,本条例第17条规定就丧失了意义和价值。因人社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及相关规定相违,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人社局主张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60条规定,张桦应由原工作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或根据该法第62条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寻求救助。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对象是工伤认定行为,虽然工伤认定行为的后续阶段即是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但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与工伤认定毕竟属于不同阶段的行政行为,不能以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来否定张桦的工伤事实。

再者,二审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这种情形是指在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确实缺位时,国家对职业病病人的特别兜底保护。人社局不能因存在人民政府救助这一救济途径,而否定张桦的工伤事实,进而排除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责令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张桦患职业病情形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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