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刘某拾得我的手机后,见手机里有我的身份证和微信绑定的银行卡照片,就通过登录我的微信,利用支付密码找回功能从后台系统骗取支付密码,将我银行卡里的2万元存款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我找到刘某后,刘某拒不归还。
请问: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读者:孙艺斐
孙艺斐读者:
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四种情形。
本案中,刘某已经具备了对应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刘某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就“冒用他人信用卡”列举了四种情形: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也就是说,网络金融结算系统虽然给每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这种密码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译。如果他人通过破解密码,获得用户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资金,同样属于冒充。
与之对应,刘某拾得手机后,通过后台系统骗取你的银行卡支付密码,冒充你的名义,将你银行卡里的钱转到自己账户,无疑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另一方面,刘某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刘某非法占有资金且拒不归还,金额达2万元,当属诈骗“数额较大”,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