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一家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李某为了销售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对于其积累的大量客户资源的通信方式进行了精心的编排,形成了一份通信录。吴某也是该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一次偶然的机会,他发现了李某的通信录,觉得不错就拍照复制过去。
李某发现后,认为吴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要求吴某赔付。
法律分析
李某辛苦制作的通信录是否具备著作权,在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中是有争议的。早期的美国知识产权法中对于智力成果一律加以保护,但随后的判例中推翻了这一规则,认为不是所有的智力成果都是值得保护的。
一般认为,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其一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等可续领域中的智力成果;其二为具有独创性;其三为可复制性。本案中,通信录只是对已有的联系方式进行简单的排序,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构成作品,也不享有著作权。
李德勇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