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掌握烹饪技术后,魏向辉(化名)的工资收入一路上涨。2016年7月8日,北京一家餐饮公司开出月薪2万元的价格聘请他。在职期间,他不知道公司出于什么原因,每个月发工资时总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部分钱,再通过现金支付另一部分钱,而且转账支付的人员还变来变去。2019年7月5日离职后,他才慢慢品出其中的“味道”来。
“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需要向我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所以,就想方设法降低开支。”魏向辉说,他算来算去,公司应该给他3个月的经济补偿,总额为6万元左右。可是,公司拿最后几个月的转账记录说事,坚持按月薪5600元的标准计算,只同意支付16986.9元。
面对如此大的差距,双方产生了争议。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向辉离职前16个月均工资为19000多元,公司仅在最后几个月支付5600多元工资,如此大幅度降低工资的做法不合常理且没有降薪依据,因此,不采信公司的主张。11月2日,终审判决按高薪标准计算经济补偿费用。
工资拆分暗藏玄机
离职补偿打折计算
魏向辉说,他于2016年7月8日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公司向他支付2019年7月1日至5日工资2056.56元。
魏向辉说,他的月工资收入为税后19687.82元,公司主要通过以下三种形式发放:一、部分工资由公司直接汇入银行账户。二、部分工资通过公司股东刘某及监事张某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三、部分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为此,魏向辉提交了公司、刘某、张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部分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
此外,魏向辉称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了2018年10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7月的工资,相关数额与转账金额相加后均为19000多元。就此,他仍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称其收到现金工资后即转存至上述账户上。
魏向辉还持有一份工资条照片,上面有他的签字,月份显示1月份,金额为9000元。
“有这么多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我的月工资标准接近2万元。”魏向辉说,按照法律规定标准,他可以领到近6万元的离职补偿。可是,公司要求按照5600元的标准计算,只给1万多元。这个折打得太大了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公司否认员工主张
微信聊天讲出实情
公司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刘某虽是公司股东、张某是公司监事,他们向魏向辉转账系个人行为,公司并未安排他们代发工资,且他们当时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公司称魏向辉的月工资标准为56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由公司支付。因工资里含有报销款、垫付款,财务计算错误、扣除社保等原因,支付的工资数额与公司主张的标准不完全相符。此外,公司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公司亦不承认周某、孙某是其员工,对他二人与魏向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魏向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录显示孙某、周某在公司均有缴费记录。经询问,公司认可周某系公司人事经理,孙某为公司市场部助理,但法院一审时已离职。
为此,魏向辉提交了与孙某的聊天内容:
2019年4月16日,魏问:小孙,今天我的工资发现金,那9000元能发吗?孙答:等我问问。魏说:好的。孙说:今天回不去了!你等我给你信儿吧。魏说:也行!最好每个月直接像上个月给我转账吧!要不每个月都发现金比较麻烦,我还得去存。
2019年4月17日,魏问:发现金的钱什么时候发,我等着还信用卡呢!孙答:你直接问刘总比较好。魏问:你是发工资的,为什么我问?每个员工都得发工资时追问公司吗?孙答:我听领导的安排。你办公室的工资没收到吗?魏问:我是问发现金那9000元,还没给我发。
2019年4月18日,魏问:这个月工资什么时候发?孙答:下午来办公室拿工资。
2019年6月17日,魏问:孙总,今天发工资吗?孙答:你明天上公司拿吧。
魏向辉与周某的聊天记录显示:
2019年4月18日,魏问:那9000元啥时间发?周答:你的工资还没发完吗?魏说:打卡的都发了……周说:你一会儿过来?给你发钱。
法院查明,上述聊天记录记载的工资数额加起来,恰恰与魏向辉主张的金额相一致。
大幅降薪却无原因
法院采信员工主张
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魏向辉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魏向辉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600元,但其直接发放给魏向辉的工资数额与该标准并不相符,其虽辩解为其中含有报销款、垫付款,财务计算错误、扣除社保等原因,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者,根据魏向辉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刘某、张某作为公司的股东、监事,多次向魏向辉工资账户转账汇款,汇入日期与公司发放工资日期相近,转账数额较为固定,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且其二人与魏向辉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加之公司对上述转账行为并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认定刘某、张某的行为系根据公司安排代发工资。
此外,公司虽不认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过工资,但结合聊天记录的内容,公司确曾通知过魏向辉领取现金。鉴于公司和刘某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转账给魏向辉的工资为每月19000元左右,大幅度降薪不符合常理,故在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曾协商一致变更魏向辉的工作岗位及降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公司亦通过发放现金的形式支付魏向辉工资。
综上,法院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主张,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该公司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对魏向辉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9687.82元及工资支付方式予以确认。
因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依法向魏向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总金额为59063.46元。
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