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小沈向本报反映,他所在公司经过民主程序规章制度规定:如果员工由于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可与其上一级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即“部下犯错,株连上级”。日前,我所在小组员工刘某因为盗窃公司财物被刑事拘留,公司在解除与刘某劳动合同的同时,也决定将身为小组长的我解聘。
小沈想知道,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
法律分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公司的上述制度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与之对应,公司的对应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公示,但并不等于当然有效,即其还必须考虑其是否合乎法律规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审查,不仅仅要看是否与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相冲突即是否“显性违法”,还要看是否与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相悖即是否“隐性违法”。而过错自负、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理念,不仅是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也是被社会成员所接受、承认和共同遵守的主流价值观。本案中,公司规定的管理模式,实质是对无过错劳动者实行“株连”。但“株连”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早已为我国法律法规所摒弃。作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一方面,公司的“株连”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劳动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劳动合同不仅调整财产关系,更调整人身关系。鉴于劳动过程具有主体特定性、行为亲历性等特点,故劳动规章制度规制的重点在于规范员工的劳动行为,特别是处罚内容一定要遵循与劳动相关的原则。本案中, 你作为小组长,虽然具有管理、监督小组成员的职责,但对你履职行为的处罚,应当考量你是否失职、失察及程度。而公司不问青红皂白直接追究你的责任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