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9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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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工程转不走用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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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工程转不走用工责任
法院:虽无劳动关系,建筑劳务公司亦应依法赔偿农民工工伤损失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蔺权(化名)是专业从事建筑施工业务的农民工,他在施工中受伤后就适用这种“另有规定情形”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违法分包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不过,其维权过程却相当曲折、复杂和漫长。

农民工被砸伤左脚 认定劳动关系受阻

蔺权常年在建筑工地干活。2016年9月22日,包工头董某招聘他和另外3个老乡到施工现场从事楼顶琉璃瓦铺设工作。到工地后,他才知道自己所干的活儿,是董某从一家建筑劳务公司分包来的。该建筑劳务公司,是从总承包商那里分包一部分劳务后,又再次将劳务转包给董某等人。

“在工地上施工风险较大,我们都比较注意个人安全的防护。这么多年,从未出现过意外。”蔺权说,2016年10月8日11时左右,他在19#楼楼顶铺设琉璃瓦时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经医生诊断,其左足受压砸伤,多处骨折。

“我非常关注安全施工,经常要求做到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但这并不能避免别人伤害自己。”蔺权说,塔吊司机造成他受伤后,他很快想到了以后的工作与生活问题,并提出工伤认定等请求。但是,董某和建筑劳务公司都没答应他这些要求。

获悉认定工伤首先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后,蔺权拖着病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总承包商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总承包商或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判决其与这两家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提起上诉后,又被二审法院驳回,劳动关系始终未获得确认。

员工工伤获得认定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尽管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获得确认,蔺权仍然于2017年9月9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人社局于2018年4月14日向建筑劳务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

2018年6月20日,人社局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认定蔺权为工伤,并分别向蔺权和建筑劳务公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建筑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建筑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某,董某招聘的蔺权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故其应依法承担蔺权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鉴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违法分包

依法承担工伤责任

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涉案公司注册地不在人社局所在地,人社局对蔺权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二、《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根据该规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蔺权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任何行政行为和法院裁判都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受理蔺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注册地参加保险,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社局对蔺权的工伤认定有管辖权。

建筑劳务公司辩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法律位阶低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工伤的认定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既定程序。同时,该意见第7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指的是《建筑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发包的内容包括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一系列和安全或专业技术相关的业务,不应扩大至一般性的劳务活动。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建筑劳务公司对蔺权由董某聘用并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违法分包。对此,《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属于违法分包。而建筑劳务公司的做法正好与此吻合,二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于10月16日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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