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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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介绍信挽回员工2.7万元损失
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无效?
入职一年后仍未签合同 员工能否索要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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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合同不缴社保 以未招工为由推卸责任
一张介绍信挽回员工2.7万元损失

 

“仅仅因为少发的2000元工资,我就是再缺钱花,也不至于与公司对簿公堂。”孙晓鸽(化名)说,她对公司的不满除了少发工资、拖欠工资外,还有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她之所以选择打官司,是公司负责人一再罔顾事实、推卸责任,只能在法庭上辨别是非曲直。

“我入职两个多月只发一个月工资。辞职时,我要求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但是,我没想到公司会那么不讲道理!”孙晓鸽说,在诉讼中,公司首先以其注册后未实际经营、从未招聘过员工搪塞她的请求,接着便否认她的直接上司是公司员工,企图否决她提供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证据。

然而,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的一张介绍信泄露“天机”。依据该介绍信记载的内容,仲裁及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孙晓鸽的主张,并最终判令公司向其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合计27310元。

不签合同不缴社保 员工主动提出辞职

“我到公司应聘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此后,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许某。”孙晓鸽说,她在公司工作期间,许某一直是她的顶头上司,并且是公司两大股东之一。

孙晓鸽说,她于2019年7月22日入职时,公司已经对外投资3家公司,一直处于开业经营状态。

2019年10月11日,孙晓鸽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是:本人于2019年7月22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在公司工作2个月零18天。现因公司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依法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现提出于2019年10月1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公司届时依法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及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在上述通知中,孙晓鸽要求公司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其以下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00元。2.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拖欠工资18667元。3.离职经济补偿金18667元。

孙晓鸽在通知中注明,未尽事宜,双方可在2019年10月16日前协商解决。如果逾期,她将依法向国家机关申诉,以维护个人正当权益。

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收到孙晓鸽的通知,签收人处有许某的签名。

公司否认曾经招工

授权员工处理纠纷

由于公司未按照孙晓鸽的要求办理离职交接事宜,2019年10月21日,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孙晓鸽工资差额2000元、被拖欠工资193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元,各项合计27310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庭审时,公司提交其2019年1月至9月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其虽然注册开业,但并未实际经营,因此,与孙晓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孙晓鸽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她是不是公司员工没有关系。为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实发工资数额,她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是办公设备交接单及项目资料移交清单,交接人处有孙晓鸽签名,承接人处有许某签名,交接日期是2019年10月11日。

二是公司信息、微信截图及某专业委员会通讯录。

三是电话录音文字版、手机短信截图。

四是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

公司对办公设备交接单及项目资料移交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仅仅进行了公司注册业务,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辩称,专业委员会通讯录中的范某系该会副会长,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无经营业务关系。银行交易记录中的周某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无关。邢某也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与公司无关。

然而,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6日由范某变更为许某,许某系公司股东。

此外,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介绍信,授权许某到仲裁机构处理与孙晓鸽的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事宜。

信函内容更加可信

法院支持员工主张

公司介绍信的主要内容是:兹有我单位许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前来贵单位领取劳动仲裁通知书,该函有效期为3天。请给予接洽办理。

孙晓鸽说,她在公司担任规划设计师职务,其主管领导就是许某。正因为如此,才有许某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工作交接事宜。可是,公司的解释是:在孙晓鸽所述工作期间内,许某不是公司员工。许某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老乡关系,当时委托许某处理与孙晓鸽的劳动争议仲裁事宜,是基于范某与许某的老乡关系,由许某代为跑腿。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孙晓鸽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办公设备交接单》等有许某签名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孙晓鸽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定案依据。

公司称在孙晓鸽所述工作期间内,许某并非其职工,但其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介绍信中明确写明许某系该单位人员,公司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这种情况下,应由公司就许某并非其单位职工、无法代表公司签收孙晓鸽递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法与孙晓鸽进行工作交接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因此,法院认为,孙晓鸽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对其主张应予采信。而公司对此否认时其陈述与已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之处,且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确认孙晓鸽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关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已足额发放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对此均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孙晓鸽所述相应情况予以确认,并支持其支付相应时间段工资的诉求。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因孙晓鸽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写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与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孙晓鸽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公司应予支付。据此,法院作出了与仲裁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

一审之后再生枝节

二审仍判公司败诉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邢某自称其为某建筑集团代表,并称其招聘孙晓鸽入职其单位,涉案入职表和工资是其集团发放的。后来,项目并未完成孙晓鸽就走了,离职的时候并未通知他本人。

邢某还称,孙晓鸽提交的通话记录能证明其主张。孙晓鸽对邢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与邢某没有直接的聘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孙晓鸽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所陈述的内容并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充分佐证,孙晓鸽亦对其陈述内容亦不予认可,法院不能以其单独主张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孙晓鸽已经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初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公司未能就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确认公司与孙晓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正确。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9月3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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