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是,现实中总有一些单位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拒绝履行这项义务。事实上,如果用人单位由此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入职新单位,这些损失需要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今年38岁的贾莹(化名)就因原单位拒绝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入职新单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她将原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工资损失24000元,以及无法申领失业金等经济损失。
公开顶撞领导 换来一张辞退通知
2017年12月6日,贾莹入职绿洲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一份自即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的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试用期截至2018年3月5日,试用期月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为7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8年5月18日,贾莹收到了绿洲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由于您在2018年5月18日下午拒绝执行领导工作安排,并在有客户在场的情况下大声喧哗,公开顶撞领导,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行政管理制度》及《关于加强非业务部门人员职责考核的暂行规定》相关条款。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现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根据您的离职交接单,结算工资。”
此后,绿洲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布了《关于与贾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是:“本公司员工贾莹,于5月18日下午拒绝执行领导工作安排,并在公司有客户在场的情况下大声喧哗……现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告。”
同年5月19日,贾莹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工作交接单,办理离职手续。
原以为跟绿洲公司的联系就此结束了。让贾莹没想到的是:一张离职证明,竟成了她入职新公司的绊脚石。
因无离职证明
员工丧失工作机会
办理完离职手续,贾莹开始寻找新的工作机会。
2018年5月30日,经过多次面试,高日公司向贾莹发出录用通知。该通知载明:“贾莹,你好。我单位正式通知你6月1日即可入职。我单位同意你在应聘时提出的8000元/月的薪金要求,并从你入职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缴纳金额比例为你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请你尽快持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和离职证明等材料来我单位报到。注意:上述各项证明均需出示原件。”
贾莹各种证明齐备,唯独缺少应当由绿洲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她将相关情况告知高日公司后,高日公司同意再等一段时间。然而,到了约定的时间,贾莹还没拿到绿洲公司出具的证明。
2018年7月2日,高日公司书面通知贾莹:“我单位于5月30日通知你尽快持相关证件来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而你迟迟拿不出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有关离职证明的事情,我单位已向你电话催促多次,希望你予以重视。”
同年9月1日,高日公司再次通知贾莹:“我单位于5月30日通知你尽快持相关证件来报到,办理入职手续。截至目前……你在原单位的离职证明还没有出示。我单位多次催促你提交离职证明,你也再三应诺,可迟迟未交。如今,距离我单位通知你入职已有3个月之久,该岗位不能无限期地为你保留。经研究,我单位正式通知你,即日起取消你的入职资格,改为录用其他后备人员。特此告知。”
面对这种情况,贾莹一纸诉状将绿洲公司告上法庭。
在庭审过程中,贾莹诉称,因绿洲公司拒绝给她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她丧失新的工作机会。为此,她向法庭提交了高日公司向她发出的一系列录用通知和催交离职证明的通知。此外,她还提交了自己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显示,她在2018年仅有1月至5月的缴费记录。
绿洲公司对贾莹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公司辩称,其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经足以证明双方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不存在拒绝为贾莹开具离职证明,且多次拒绝开具该证明的行为。
对于贾莹主张的有离职证明才能入职新单位和缴纳社保及公积金,绿洲公司认为,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并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者入职新公司需要提供离职证明。
绿洲公司表示,即使贾莹未入职高日公司,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缴社保及公积金,并不会影响其社保费用的正常缴纳。因此,贾莹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绿洲公司辩称,2018年期间,贾莹曾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案一直到2019年12月才结束。由此来看,贾莹要求公司为她开具离职证明是矛盾的。此外,绿洲公司发现,贾莹称其已经收到新单位的入职通知,但通过北京市工商信息管理局网站查询并不存在这个单位,该单位不具有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公司被判赔偿2.4万元
2019年12月5日,贾莹以绿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绿洲公司:1.赔偿其无法就业的工资损失24000元、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7536元;2.赔偿其自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无单位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损失2880元;3.赔偿其201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5600元;4.返还其2018年2月至5月的工会会费8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初作出裁决,驳回了贾莹的各项仲裁请求。贾莹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贾莹主张其于2018年5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后,绿洲公司未给她开具离职证明。绿洲公司辩称,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关于与贾莹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即具有离职证明的性质。根据上述通知的内容、行文对象等,法院没有采信绿洲公司的意见,认定绿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给贾莹开具了离职证明。同时,法院确认绿洲公司应赔偿贾莹主张的工资损失。因贾莹主张的社保、公积金、失业金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贾莹与绿洲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5月18日依法解除,绿洲公司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鉴于绿洲公司未尽法定义务为贾莹出具离职证明,且造成贾莹无法到新单位入职的现实损失。经核算,法院于近日判决绿洲公司赔偿贾莹因无法就业造成的工资损失24000元。
收到法院判决后,绿洲公司及贾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报记者 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