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施锦霞是一家商贸公司的保洁员,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她说,从2010年4月起,她就在该公司工作。公司与她口头约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9:30,每月工资1000元。公司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她缴纳工伤保险。
2013年5月29日上午8:50,施锦霞在公司完成保洁任务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一条流浪狗突然从路边蹿出,她躲闪不及撞上了狗。由于车速较快,她重重摔倒后晕了过去,后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脑梗死、肺部感染等病症。此后,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属交通意外,施锦霞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23日,施锦霞的代理人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她不得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在同年10月由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其与公司自2010年4月23日起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随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脑出血等病症均与上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认定施锦霞为工伤。
争议焦点 施锦霞的工伤待遇之所以迟迟不能兑现,主要原因是争议太多。可是,其中有些争议让她觉得非常不可思议。
争议之一
动物撞人是不是交通事故?
“我骑车在道路上行驶,被突然蹿出来的狗撞倒并受伤,这不是交通事故是什么?”施锦霞十分肯定自己所受伤害属于交通事故。
可是,公司的态度就不一样了。收到施锦霞的工伤认定书后,公司提出质疑。
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所受事故伤害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属于工伤。而施锦霞在工作期间早退,并且是因狗冲撞摔倒受伤,这种情形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也不属于交通意外,是实实在在的动物侵权,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该让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将其定性为交通事故,甚至认定为工伤是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为此,公司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施锦霞的工伤认定结论。然而,行政复议机关、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相关认定结论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法院终审后,公司又申请再审。法院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根据监控录像资料载明的事实出具的,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该证明是真实的,其确认的事实是正确的,该公司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所确认的事实。由此,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之二
“交通意外”能否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施锦霞所遭遇的事故属交通意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针对公司的质疑,法院认为,施锦霞所涉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且为流浪狗突然蹿出,第三人无法预见,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属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也正因为如此,才能够认定工伤。
争议之三
非全日制用工应否缴纳工伤保险?
公司认为,其与施锦霞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事实上,她在下班后还在从事其他有劳动报酬的工作。退一步说,即使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因为她是非全日制员工,也不能比照全日制员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对此,原劳动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69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未为施锦霞缴纳工伤保险,在其被认定工伤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 公司为逃避赔偿责任,不仅否认施锦霞所受伤害属于交通事故,还以其在工作期间早退为由,否认其属于工伤。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规定了施锦霞的工作时间,但她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完成固定区域的保洁工作即可视为完成工作任务。公司称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提前擅自离岗遭受意外,但其未提供对施锦霞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以及提出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据。
施锦霞在完成保洁任务后8:50发生交通意外,结合事故地点离施锦霞上班地点距离较近的情况,法院认定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使施锦霞存在早退的情形,其违反的是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工伤承担无过错责任,施锦霞的违纪行为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因此,其所受伤害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导致。
针对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等问题,相应机构均做出了相应的决定。法院认为,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为施锦霞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司向施锦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35.6万元。
近日,经法院强制执行,施锦霞终于拿到了这笔来之不易的补偿费用。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