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杨燕燕向本报反映这样一件事:半年前的一个周末,她在朋友家玩时突然接到公司的加班电话,她当即驾驶摩托车直接前往。不料,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小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燕燕说,由于公司没有为她办理工伤保险,所以,她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拒绝。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她从朋友家前往公司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杨燕燕想知道,公司的说法是否正确?她应该怎么办?本报约请颜梅生法官对此进行了法律分析。
法律分析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样说的依据是:
一方面,杨燕燕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正确理解什么是“上下班途中”,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所谓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有鉴于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关键在于看员工出行的目的,即看员工选择这样的时间、这样的路线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与工作相关联。
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与之对应,杨燕燕接到公司加班电话时正好在朋友家中,“朋友家”已经成为她上班的出发点。况且,杨燕燕当时离开朋友家的出行目的正是为了上班,其选择的时间、选择路线的目的都与工作相关联,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特征。
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由于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履行为杨燕燕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致使其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公司应该依法承担对杨燕燕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