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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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无效是否还有劳动关系?
公司以欺诈为由辞退员工缘何败诉
公司无力赔付工伤待遇 员工可以申请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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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20年7月13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十几年前犯过罪 入职之时未告知
公司以欺诈为由辞退员工缘何败诉

 

对于自己的糗事,一般人都讳莫如深。陈侍良(化名)也是这样,凡是他到过的地方,都尽量避谈自己曾经因抢劫被判刑的经历。2017年6月9日,他到一家物业公司应聘保安员。因对方未追问此类往事,所以,他也没有主动予以告知。

岂料,过了2年之后,公司竟然于2019年7月10日以欺诈为由解除陈侍良的劳动合同。理由是他违反了《刑法》第100条规定,没有如实向单位报告自己曾经受过刑事处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陈侍良不服公司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等费用。此后,本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于近日判决公司向其赔偿3.5万元。

入职之时避谈糗事

公司认为构成欺诈

“抢劫罪听起来很吓人!因为,罪犯通常使用暴力压制他人反抗,然后劫取财物,给人以凶神恶煞的形象。而我却是例外。”陈侍良说,他虽被定性为抢劫罪,但他是转化型抢劫,即偷拿了超市的东西,在被追赶时极力反抗并误伤了人,所以才被定为抢劫犯。

从现实看,陈侍良的相貌还确实有点儿文静。不足1.7米的个头、偏瘦的身材、说话办事慢条斯理的样子,似乎跟抢劫犯沾不上边儿。但是,法院绝对没有判错,陈侍良的的确确是个抢劫犯。

《刑法》第100条规定,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由此来看,陈侍良符合告知单位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条件。

“我今年48岁。如果应聘时主动说自己有犯罪的经历,十有八九会被弃录。”陈侍良说,他当年到物业公司应聘时,因对方没问,他也就未提这件事。在表格中填写完自己的基本情况及工作经历后,公司就与他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是2020年6月8日。

2019年7月10日,即陈侍良入职两年之后,公司突然以其在十几年前受过法律处罚、无法通过政审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陈侍良对此提出异议,公司给出的解释是:因其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拒不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定公司违法

既然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了,陈侍良也同意离职,但他要求公司需向其支付离职经济补偿。可是,公司不仅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甚至连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都不出具。这让陈侍良难以接受:“没有离职证明,我到别的单位办不了入职!”

在此情况下,陈侍良坚持到公司打卡上班,直到7月16日。当天,他被几个同事拦在大门外,在争执中被打倒在地。此后,他因住院疗伤未再到公司上班。

出院后,陈侍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余元,驳回了他的其他请求。

陈侍良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庭审中,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陈侍良系自行离职的。结合陈侍良提交的手机录音、报警记录,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以陈侍良受过法律处罚为由口头解除其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解除的条件与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陈侍良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

根据核算,按照陈侍良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需支付陈侍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万元。由于陈侍良仅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3.5万元,法院认为这是他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因陈侍良已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其再行要求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陈侍良离职赔偿金3.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未被询问不说前科

并不构成隐瞒欺诈

法院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侍良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是:

其一,公司与陈侍良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刑法》第100条之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时应主动向单位报告刑事处罚前科。本案中,陈侍良曾因犯抢劫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在入职时未主动、如实向公司报告相关事实,属于严重欺诈行为。且因陈侍良应聘的是小区保安员职务,对小区安全保障起到重要作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受过何种刑事处罚对其是否被录用、双方能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其隐瞒重要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得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关系自始不发生效力。因此,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其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产生的请求权。鉴于劳动合同无效的事实,双方的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公司无须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犯罪记录查询单》,以证明陈侍良曾因犯抢劫罪受到刑事处罚。陈侍良质证称,对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已是十几年前发生的事情,其已受过法律制裁。该查询单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且无公安机关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材料也间接证明公司其实早可以查询到他的前科记录单却现在才予以公示,于二审庭询中突然提出该材料属于对权利的滥用。

经查,该《犯罪记录查询单》仅为打印的页面,无单位盖章,来源和出具主体不明,且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亦不涉及本案基本事实,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提出的陈侍良以欺诈手段和物业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抗辩。此外,《刑法》第100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关键在于如实报告而非主动报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侍良入职时公司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询问其简历及前科情况,他在未被询问的情况下没有主动说明前科并不构成隐瞒和欺诈。

另外,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录音记录,其中公司的管理人员陈述说:“当时没有这么严格,所以没提政审的事。”该表述证明有无前科并非公司和陈侍良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必要审查条件,劳动合同并非在违背公司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故二审法院对公司提出劳动合同无效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还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时,以陈侍良曾受过刑事处罚为由口头解除其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由此,认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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