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4日,王某应聘到一家公司工作,岗位为储运科科长,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公司发现其仓储的原料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公司的数吨工业原料被盗运至外省贩卖。同年6月,因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对王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当月,又决定对王某取保候审。
王某在取保候审后,向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没有同意。2019年6月,因期限届满,公安机关解除了对王某的取保候审措施。
王某认为,取保候审期间,其人身仍有相当大的自由,可以履行原劳动合同,但公司拒绝履行,应当向其补发取保候审期间的劳动报酬。
公司认为,王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单位无法接收其上班,不应发放期间工资。
双方协商不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法理评析
仲裁委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取保候审期间王某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一般来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出现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进行协商、变更、中止、直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
对于劳动者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这种情形,《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如果劳动者被判犯罪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采取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此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王某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等。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王某,当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其行动自由区别于未被采取该措施前,处于一定的受限制状态,相对于被拘留、逮捕,其人身未受到羁押,虽获得了一定的自由,但该自由是以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办案需要为前提而受限的,可能会对正常履职产生影响,用人单位可以以此为由中止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由此,仲裁委最终认定王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其人身自由处于受限制状态,公司可以中止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可以不支付期间的劳动报酬,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王利平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