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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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补偿金不等于同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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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补偿金不等于同意解除合同

 

何文艳于2014年5月21日入职某商业集团公司从事售货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2018年12月26日,公司以何文艳工作时间玩手机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从2019年1月开始停发了何文艳工资,停缴了何文艳养老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

何文艳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院审理认为,何文艳违反工作纪律行为不足以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严重违纪情形,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可是,就在判决生效之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文艳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500元。

何文艳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交申请,要求公司为其补发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待遇18000元,补缴这期间的社会保险。

仲裁院审理时,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何文艳接收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意与认可,其主张工资待遇无法律依据。对此,何文艳认为,虽然公司主张是给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她不认可,因公司一直拖欠她的工资,其给付的应当是工资的一部分。

仲裁院审理认为,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经法院判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法院认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公司认为何文艳接收其给付款13500元,系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院不予支持。

鉴于何文艳认可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13500元是工资的一部分,所以,公司在补发申请人何文艳工资时,可以扣除该部分已经给付的工资。关于何文艳主张补缴2019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事,因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仲裁院予以支持。

据此,仲裁院裁决:一、公司支付申请人何文艳2019年1月至6月期间工资4500元(已扣除给付的13500元);二、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19年1月至6月期间养老保险。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接收补偿金,能否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公司虽向何文艳支付了13500元,并告知该笔款项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何文艳是以其被拖欠工资接收的。双方对此各持不同说法时,应结合全案的事实来综合认定。何文艳因不服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仲裁院的裁决结果是“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既然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公司以强行给付补偿金方式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当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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