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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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处罚职工却无实据被判赔偿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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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完成任务”为名扣员工工资 以“报销假账”为名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处罚职工却无实据被判赔偿6万元

 

对于员工来说,其最在意的惩戒莫过于被扣减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如何行使这些权力做出严格限制。

熊笛说,不知他所在的公司是不懂法,还是故意在自己面前逞强斗狠,在明知其拿不出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工扣减他的工资、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在仲裁、法院均认定公司行为违法、应当依法赔偿熊笛之后,该公司仍不死心,坚持上诉。

7月12日,二审法院终审认定公司系没有根据扣减熊笛绩效工资,且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由公司支付69983.41元赔偿的原审判决。

入职八个月被欠薪

员工申请劳动仲裁

熊笛今年35岁,是山东省邹城市人。2016年8月22日,在业内打拼多年的他应聘到北京一家科技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业务,同时转让自有技术、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为发挥专长,入职当天,他就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8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熊笛担任公司运营主管,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每月月初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一开始,双方合作十分愉快,但过了7个月后,即第8个月的时候,公司开始拖欠工资。

经核算,熊笛发现在2017年4月至7月间,其绩效工资未足额发放。其中,被公司扣除的款额分别是4月份390元、5月份1463元、6月份3900元、7月份10822元。

“绩效工资属于工资,工资是不允许随意扣减的。”熊笛认为,公司扣减其工资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企业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在他没有请假不应扣发工资的情况下,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可是,公司的答复是依据《公司薪酬绩效管理办法》,经考核认定熊笛没有完成自己担负的任务,即他未完成绩效考核,所以,应当扣除该部分工资。

熊笛要求公司拿出具体的考核指标,说清他没有完成哪些工作任务,可公司既不出示相关证据也不理睬。无奈,他只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对他进行赔偿。

公司不能提供证据

仲裁一审全部败诉

仲裁机构庭审本案时,熊笛就其主张提交工资条、工资卡流水等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被无故扣减。公司虽承认扣除了工资,但称其是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进行的。仲裁庭要求举证证明具体的考核标准是什么,公司却拿不出相应的证据。

由于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仲裁裁决支持了熊笛的全部请求。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认可熊笛的工资由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公司认可熊笛在相应期间的绩效工资数额为13000元,也承认在相应月份扣除了相应的绩效工资数额。

熊笛主张在职期间,公司会定时安排加班。就此,他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运营组排班明细、倒休天数、每日发布文章数统计、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作记录等。

公司表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其从来没有安排加班。

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公司主张系熊笛违反公司财务报销制度所致。由于熊笛报销了不应报销的账目,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其不再适合公司的工作。据此,公司有权与熊笛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公司不能就此未提交证据。

熊笛辩称,他报销的是交通费,当时已经由上级主管部门签字,公司也发放了,所谓报销假账是公司找的借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扣减劳动报酬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所以,判令其向熊笛支付:2017年4月至7月绩效工资差额16575元、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172.4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236元,各项合计69983.41元。

明知无理仍然上诉

法院判其认错认罚

收到法院判决后,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仍然是熊笛未完成绩效考核,对其未完成部分绩效工资扣除合理合法。熊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公司报销假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公司对扣除熊笛4月至7月部分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主张是因为熊笛未完成绩效考核,但其未举证证明熊笛应完成的绩效目标情况以及熊笛的实际绩效考核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公司扣除熊笛绩效工资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应向熊笛支付相应的绩效工资差额。原审判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熊笛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按照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以熊笛违反公司财务报销制度,报销了不应报销的帐目,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再适合公司的工作为由与熊笛解除劳动合同。就此,公司应提供熊笛存在该违规行为以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但公司未能举证。相反,熊笛也不认可其存在报销假账行为。在此情形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熊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熊笛应当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熊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运营组排班明细、倒休天数、每日发布文章数统计、周末及节假日加班工作记录等均为电子打印版,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仅依据信息发布时间无法认定连续加班行为的存在,故熊笛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对于其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同时,判决驳回公司上诉。如果公司未按原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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