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从一家公司营销号“某壳”APP上接单,为该公司下属业务某壳公寓提供保洁服务。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是:公司从平台上派单,张女士可以根据自己时间安排自由接单,接单越多,提成越多。但是,张女士接单后不可以取消,也不可以转给他人。
在双方合作期间,平台所属公司未与张女士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张女士说,她每月接单量200单左右,月收入近万元。工作一年后,她以平台所属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此后,又将平台所属公司起诉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请求
1.确认劳动关系;
2.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裁决驳回了张女士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构成,则应裁决公司向张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反之,公司无需向张女士支付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
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综合参考以下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3)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动;(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存在依附性;(5)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
本案中,张女士与公司之间关系较稳定,工作长达一年。期间,张女士除接单取得提成外,基本排除了其他生活来源,且其从事的保洁工作也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乍一看,双方应为劳动关系。但是,最终未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此裁决,主要从以下几个出发点考虑:
1.双方并未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对于平台公司来讲,其从自身平台发布订单,接单对象可以不是特定的人,其最终目的是要得到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这也是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重点;
2.双方虽存在经济上的依附性,但人身依附性较弱。劳动者工作时间自由,接不接单、接多少单均由其自行决定;
3.劳动者选择了自由接单的权利,同时就应让渡相应的权利。
根据以上三点,仲裁委驳回了张女士确认劳动关系等请求。
案件评析
在“互联网+”的运营模式下,用工方式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公司自行招入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由其他公司提供劳务;自有平台随机派单给劳动者。
在这三种用工形式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比较容易判定劳动者与用工方建立劳动关系,但第三种形式比较灵活,其从业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难以简单下定论,要区别对待。
而区分的方式主要是看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依附性的强弱。除此以外,还要注重考虑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尊重意思自治等。
本案正是考虑劳动者是否接单并无强制要求,其可以自由选择,双方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才作出了上述裁决。相反,如果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裁决公司支付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那必然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也不利于人员的自由流动。
本案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影响劳动者基本权益。即使劳动者发生工伤,也不需要通过确立劳动关系来支持劳动者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确认用工单位工伤主体责任来实现。
随着社会的发展,用工方式在不断发生变化。在现有法律并未明确新型用工方式如何界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审理案件时要注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轻易否认劳动关系,否则,将侵害劳动者的权益。当然,也不能将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泛化,否则,不利于企业发展。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孙佳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