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时,因身份证被妻子拿走买火车票去了,李达昌就用老乡小韩的身份证办理了全部手续。7年间,公司的同事都叫他小韩,他也用小韩的名义领工资、缴社保,从来没有人怀疑他的身份。
直到2017年8月出事故死亡,李达昌的妻子为他领取工伤待遇,公司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看到孤儿寡母挺可怜,加上他平时表现不错,老板决定先由公司垫付90余万元其因工死亡补助费及慰问金、抚恤金等待遇。
此后,当公司向社保中心请求支付李达昌应得的工伤待遇时,对方以李达昌未参加社保、其冒用他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形成保险关系为由予以拒绝。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于近日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图省事借用身份证
出事故索赔遇麻烦
2010年初,李达昌与老乡小韩等人相约来到北京打工。当他找好一家公司准备办理入职手续时,其妻子因要回家买火车票把他的身份证带走了。为不耽误时间,他借用小韩的身份证办理了入职手续。
入职后别人都叫他小韩,考勤表、工资表上的名字写的也是小韩,李达昌虽然觉得有点别扭,但没有更正。就这样,一晃7年过去了。
2017年8月23日,李达昌在维修设备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其妻子来到公司处理善后事宜,公司才知道小韩的真实身份是李达昌。不过,公司仍决定向其妻子预先支付一次性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随后再向社保中心要回这些代付的费用。
可是,当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这些费用时,对方拒绝支付。公司老板表示:“除公司向李达昌支付的企业抚恤费用外,仅社保中心应当承担的李达昌的工伤待遇就有70多万元。这些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费用,怎能说扣就扣呢?”
为了尽快拿到这些费用,公司向人社局为李达昌申请工伤认定。不久,李达昌被认定为工伤。经查询,社保中心的职工缴费记录也显示,李达昌以小韩的名义参加社保的时间是2010年5月,至出事故的2017年8月,其7年间没有参保间断记录。
公司老板说,社保中心向其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拒付理由是:《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此规定,因李达昌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不受理公司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
因不存在保险关系
社保中心拒付补偿
公司认为,李达昌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拒绝支付相应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其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李达昌,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李达昌之所以被认定为工亡,原因是他虽然冒用他人名义入职,但仍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并且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可是,社保中心认为,李达昌被认定为工伤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
社保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法律上没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由于李达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中心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故其无义务为李达昌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中心认为,《社会保险法》要求参保人必须“登记”,而“登记”的全国唯一代码为公民个人身份证号。在每一个工伤保险关系中,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是明确的、唯一的、明示的、登记的、不可转让的。
公司认为,《社会保险法》第1条规定,职工和企业参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社保中心的做法正好与此相反。
社保中心提出,工伤保险部门严格依照申报工伤保险登记时的信息核发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应误读“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并以此为由扩大保险受益人范围。
综合上述观点,法院认为,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社保信息出现差错
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三项上诉理由:
一是公司为李达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已经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表面看,公司按照李达昌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为他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公司的投保对象没有错,就是李达昌本人。既然李达昌身份适格、公司依法参保、社会保险机构又实际承保,其就与社保经办机构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社保中心以其没有参保,拒绝核发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
二是社保中心仅以账户信息不相符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是李达昌的过错并不足以免除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与职责。
公司认为,李达昌冒用他人名义确实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认定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环节中均予以免责,但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环节中得到强调,没有法律依据。其虽然存在不诚信行为,但他确实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就承受可能的危险,而这种危险正是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承保的标的。
社保中心辩称,李达昌之所以能被认定为工亡,是因为其虽然冒用他人名义入职,但其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并且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被认定为工伤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
社保中心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李达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就与社保中心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所以,社保中心无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中心提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确定以显明的“登记”为原则。在工伤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为用人单位,保险人为政府,被保险人为职工本人,受益人为职工本人,若职工死亡时为其近亲属。《社会保险法》要求保险关系中各方主体资格明确,要求以明示的方式记载。因此,参保人必须“登记”,而“登记”的全国唯一代码为公民个人身份证号,它必须是显明的,而不是隐名的。这样才可以明确保险关系,固定风险范围,明晰保险利益。否则,风险范围也将是不确定的,保险利益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是违背保险法律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
法院审理认为,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受益人对保险利益的享受,以法律的强制为依据,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受理并登记的信息为依据。本案中,工伤保险部门严格依照申报工伤保险登记时的信息核发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应允许误读“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更不能推测“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社保”,并以此为由扩大保险受益人范围。鉴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