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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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理服人 公司掏钱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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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辞退辞职 逃避经济补偿
法官以理服人 公司掏钱买单

 

一般来说,在公司与员工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员工辞职与被辞退的主要差别是有没有离职经济补偿。邢五一离职后,就因为这个问题与所在公司产生了争议。

邢五一认为,公司老板让他与另外两部门协商,如果协商不成、没有工作岗位就可以离职。因此,这是公司辞退他的意思表示。

而公司认为,老板的话还留有余地,让邢五一在无部门接收的情况下再与公司协商,并没有辞退他的意思。而他基于自己的认知离开公司是自动离职,由于他是主动辞职的,所以,公司不能向他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

双方因认识不一,便打起了官司。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做出了与仲裁一样的判决,公司又提起上诉。3月19日,二审法院法官再次辨法析理,指出公司存在的过错,判令公司支付邢五一被拖欠的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5100元。

入职月余遭遇欠薪

老板答复含糊不清

2017年7月12日,大学毕业3年的邢五一通过同学介绍,入职北京一家科技发展公司。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邢五一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工作岗位是方案部职员。

到了约定的发工资时间,公司没有如期支付工资。为此,邢五一找公司问原因并想知道什么时候才能领到工资。

公司负责人说,由于邢五一所在事业部已经于年初承包给姚某,故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应由姚某负责,公司不干涉部门的事务。

由于其他部门员工都在为自己数月领不到工资闹情绪,甚至有不少员工开始停止工作,公司老板袁某才于2013年8月17日向邢五一及其他员工做出如下答复:

方案部各位员工,作为股东之一,我对你们方案部员工薪水迟迟发放表示歉意!因为,不管公司层面有啥问题,都不应该影响公司员工日常工资的发放。公司目前的整改情况是:现有3个工作部门,即通信部、软件部、方案部,各个部门的现金流都非常紧张,我代表公司有两个建议可解决各位的薪水发放问题,供你参考:

(1)方案部部门全体员工,可以在公司内部自由选择事业部。请你们分别同另外两个事业部领导沟通,根据你们的工作技能和经验看是否接纳换岗?

(2)如果员工本人同两个部门沟通后,两个部门没有合适岗位的,可以同公司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请同人事部门沟通,由人事部统一汇总后向总经理汇报统一解决。

看到这个答复,邢五一和同事们都不知道老板在说什么?

“这是不是让我们自己找部门,如果找不到就离职?”邢五一等人猜不透公司的意图,也无人回答他们的疑问,于是,大家就认为公司要辞退他们。

离职员工索要补偿

公司拒付任何费用

“我认为,自己在公司工作时间不长,离职就离了,无所谓!”邢五一说,看公司老板摆出的架势,似乎想让员工走又不想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费用。不补偿也可以,但拖欠的工资总该支付吧!

邢五一找老板袁某说理,老板不见他,接待他的人事经理一口咬定公司没有拖欠工资,要找就找承包人姚某。

“我应聘是来公司应聘的,干活是给公司干活的,合同也是公司签的。我连姚某的面都没见过,更不知道姚某承包的事。”邢五一说,公司不讲理,他就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他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应向邢五一支付工资48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8元,但驳回了他的其他申请请求。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邢五一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给邢五一等人的答复,该答复让其选择其他事业部工作,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此后,邢五一停止工作。针对该事实,公司主张邢五一是在收到答复后离职,属于自行离职。但是,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个部门曾经与邢五一协商安排工作岗位,并被邢五一拒绝。另外,考虑到公司存在没有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宜认定邢五一系擅自离职。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按照邢五一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律义务。本案中,邢五一正常工作至2017年8月17日,公司虽主张邢五一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应由承包人姚某负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经与邢五一协商确定工资支付义务由姚某代为承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姚某已经实际代表公司支付邢五一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判令公司向邢五一支付被拖欠的工资33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

公司上诉强词夺理

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拖欠邢五一在职期间的工资,根据公司与方案部经理姚某的承包协议,应当由姚某承担整个方案部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事实上,姚某已从公司支取方案部7月及8月的工资等相关费用,其个人未向员工发放,应追究其个人责任,而不是让公司再次支付员工工资。

此外,公司没有解雇邢五一,邢五一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系主动辞职,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二个:一是公司是否拖欠邢五一的工资,二是邢五一是否属于自行离职。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邢五一正常工作之后,未收到相应的待遇,即工资。公司虽称该工资应由姚某负责,但是,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邢五一同意其工资由姚某代为支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姚某已经代为支付了邢五一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起因是公司的方案部取消,故邢五一不能在原岗位工作不能归责于邢五一本人。公司在答复中也提到其他部门没有合适岗位的,可以同公司协商解决。而且,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邢五一工资的情形。因此,公司上诉主张邢五一系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依据不足,法院确认邢五一的离职情形不属于自动离职。

鉴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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