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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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约定合同变更 却未明确录用条件
关联公司随意辞退试用员工输官司

 

《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可是,谷向阳所在的公司仅与其在协议中约定变更用工单位,并未改变其他内容。因此,在公司适用前一单位约定的条件解除其劳动关系时,双方产生争议。

谷向阳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后原单位的一切合同约定对他均没有效力,故公司在未明确规定录用条件的情况下,使用原单位的标准取消对他的录用是违法的,属于无故辞退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月11日,谷向阳收到了仲裁机构的终局裁决书。该裁决主要内容是由公司向其支付在职期间被拖欠工资144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

用工主体发生变更

2017年10月19日,谷向阳入职北京一家远程诊疗科技集团公司。当天,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担任市场营销助理职务,正式入职前有6个月的试用期,具体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

2017年11月8日,远程诊疗公司与谷向阳协商,将劳动合同中的用工主体变更为关联单位北京某机器人公司。即日起,机器人公司开始为谷向阳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其支付试用期工资4500元。

然而,机器人公司将工资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后,就未再向谷向阳支付过任何费用。到了2018年3月10日,该公司还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与谷向阳解除劳动关系。

谷向阳不服公司决定,将机器人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以及2018年3月1日至10日期间工资1448元。

用人单位发生改变

不属劳动合同变更

由于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多,谷向阳经过咨询决定寻求法律援助。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审核后,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于是指派高军生律师为他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高律师了解到,远程诊疗公司与谷向阳签署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主要有以下2项内容:

1.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对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协议作《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劳动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北京远程某机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公司“注册地址”也发生改变。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北京某远程诊疗公司”印章及谷向阳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

谷向阳收到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谷向阳系本公司员工,因在试用期间不符合本公司录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本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决定于2018年3月10日起与该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落款处加盖有“北京远程某机器人公司”印章。

仲裁委庭审时,高律师提出,劳动合同变更纠纷是劳动争议中一类常见纠纷。而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容做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本案中,所谓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名为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实质上是用人单位的变更。

高律师说,由于谷向阳的《劳动合同书》签订的主体为远程诊疗公司,是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主体,而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签订主体为远程机器人公司,因此远程机器人公司并非合同变更的主体。

仲裁委审理认为,由于本案并非是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而是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因此,远程机器人公司应与谷向阳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非简单地以变更用人单位名称的方式代替签订劳动合同。

录用条件未予明确

辞退试用员工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中,远程机器人公司是远程诊疗公司的关联公司,并非后者合并或分立的直接后果,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承继履行的法定情形,其实质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的情形。

尽管如此,仲裁委认为,在企业没有发生合并、分立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安排至其他独立的用人单位工作也是允许的,法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就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主体。据此,仲裁委认定远程机器人公司承继了远程诊疗公司劳动合同义务。

高律师认为,谷向阳与原单位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对试用期内的待遇与录用条件作出的明确的规定,但这样的规定不能由现用人单位直接拿来套用。由于现用人单位是独立的用工主体,其没有对试用期员工录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随意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员工属于无故辞退,是违法的,应当予以赔偿。

公司辩称,其与原单位系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可以借用相关的制度规定,其使用原单位的制度规定辞退谷向阳有充分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请求驳回谷向阳的全部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满足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曾就试用期有明确约定;二是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仲裁委认为,远程机器人公司未就其与谷向阳之间是否有关于试用期录用条件的约定进行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谷向阳的行为属于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情形。因此,其解除谷向阳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鉴此,裁决支持谷向阳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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