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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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 向挂靠公司索赔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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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资格证书还签聘用协议 虽缴社保也不构成劳动关系
注册建造师 向挂靠公司索赔被驳

 

2014年11月6日,何某与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何某将注册建造师证书交由建筑工程公司管理;建筑工程公司有权使用何某的注册建造师证书进行项目招投标;建筑工程公司每月固定向何某支付5000元。

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招投标项目时需要何某到场,公司根据何某的出场次数,另行支付报酬。

此后,建筑工程公司按照约定每月向何某支付5000元费用。同时,根据何某的出场次数支付了相应的“出场费”,并为何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何某并未在公司从事其他与建筑业务有关的具体工作。

2017年9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请求】

2017年9月9日,何某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万元。

【处理结果】

裁决驳回申请人何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裁决建筑工程公司向何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反之,建筑公司无需向何某支付补偿金。

【仲裁理由】

根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合同法》第17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应当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必备条款。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何某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和必备条款,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二是聘用期间,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对何某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

三是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何某参加项目招投标的出场次数向其支付的“出场费”,不应视为“劳动报酬”,应视为该公司因何某配合其达到国家规定的参与建筑项目招投标资质要求而支付的劳务费。

四是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参考因素,但并非决定因素。现实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理(代办)社会保险的现象。因此,本案中虽然建筑工程公司为何某代缴了社会保险费,但结合上述分析亦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认为,何某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裁决驳回何某的仲裁请求。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孙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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