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二手车服务平台集车辆信息发布、旧车寄卖寄售、对接管理部门等功能于一身。2016年4月,潘某通过该平台购买了二手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
该合同上载明,卖方姓名为杭某,该车已行使里程为6.7万公里。合同上卖方“杭某”的签名由某二手车服务平台的员工签写。杭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没有出现,该平台作为居间方在合同上盖章,潘某依约向该平台支付了购车款5.6万元。
后经查询,潘某发现该车行驶里程数已达14万公里,并因事故多次出险。潘某认为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作为卖方,其虚假介绍造成了自己对实际车况的重大误解,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
某二手车服务平台辩称,平台仅为交易的居间方而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涉案车辆车主原为杭某,后“黄牛”王某购得该车后委托平台出售,车辆信息是实际卖方“黄牛”王某提供的。之所以未经授权在《二手车买卖合同》上代签杭某姓名,是为了方便办理过户。该平台在交易过程中仅提供交易的机会及场地,履行居间义务并收取服务费,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车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为涉案车辆的卖方而非居间方,潘某所购车辆存在严重瑕疵,判决某二手车服务平台返还潘某购车款5.6万元,潘某退还交易车辆。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某二手车服务平台是居间方、代理方还是卖方。
首先,杭某不是涉案交易的相对方。虽然《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卖方签名为杭某,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杭某并未参与,其签名也是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员工书写,潘某并不认可交易相对方是杭某。根据某二手车服务平台陈述,车辆实际车主为“黄牛”王某,合同上卖方签名为杭某系方便过户。因此,双方实际上都认为杭某与涉案交易并无直接关系,杭某并非本次交易的相对方。
第二,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并非仅为居间人。某二手车服务平台虽然在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处盖章,但结合整个合同内容,未有居间条款存在。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也无证据证明潘某与“实际车主”王某协商价格及交易,结合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实际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事实,可认定在涉案二手车交易过程中该平台的身份角色并非仅为撮合双方交易的居间义务。因此,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关于其仅提供场地和信息、仅为居间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为出售方。某二手车服务平台陈述其与“黄牛”王某为代理销售车辆的关系,但并不能举证证明在交易时向潘某披露过实际车主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潘某主张其所有的交易往来均是与某二手车服务平台之间发生的,未有第三方出现,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该平台,即为行使第三人对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
潘某在购买涉案车辆时系根据某二手车服务平台发布的车辆信息考虑可接受的车辆价格,该平台告知的里程数与实际里程数严重不符,因车辆存在严重瑕疵,潘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报记者 闫长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