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称,其与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某家园的面积为94.4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首付30%,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
2016年9月30日,北京市执行新的商品房信贷政策,规定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调整至35%。而合同约定张某在某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同时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7年10月。
现交房时间已过,公司未通知张某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只通知张某再补交5%的房款才能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张某遂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其他购房费用。
法院判决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时,张某支付了30%的首付款,后因房贷政策的调整,在张某与公司签订合同一个月后首付比例由30%提高至35%,导致原告未获得银行贷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未提交首付30%已获得银行审批通过的相关证据,且也未提交应归责于张某个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在本案审理结束时张某仍未获得银行按揭贷款。
综合案情评判,法院判决解除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及其他购房费用。
法官说法
购房者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自己期望的价值购买到房屋。政府房贷政策的调整必然给购房者支付房款带来较大影响。此种情形应区分看待: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国家房贷政策调整之后,购房者理应知晓利害;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国家房贷政策调整之前,首付款的提高超出了购房者的合理预期,这时如果仍然要求其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当于将不利后果转嫁给购房者,违背了合同本意。在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情况下,因政府房贷政策调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应当依法予以准许。
□本报记者 闫长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