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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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理纠缠难逃赔偿责任
手机寄修失踪,出了问题该谁担责?
劳动关系无效, 能否索要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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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劳动关系失败 又称工伤认定错误
公司无理纠缠难逃赔偿责任

 

对于如何认定工伤、工伤职工应享受什么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是: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劳动部门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如果属于工伤且参加了工伤保险,则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职工支付相应的费用。否则,由用人单位参照该标准承担费用。

在北京一家混凝土搅拌公司当司机的秦河林受工伤后,该公司不但不积极施救,反而逼其妻子隗某声明他与公司中断劳动关系,企图规避工伤赔偿责任。这招失灵后,公司又状告劳动部门,称其工伤认定错误。

如此反复多次、历经5场官司、穷尽全部法律程序、拖延近3年时间之后,11月12日终审法院仍认定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不过,秦河林对此并不乐观,他认为公司很可能不会就此善罢甘休,不排除在执行环节再制造其他麻烦。

上班途中遭遇车祸

公司拒不承担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预防工伤事故发生。职工发生工伤时,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秦河林说,2013年7月2日,他应聘到北京这家混凝土搅拌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双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虽然签了,但社会保险费用缴得不全。养老保险缴了,但不是足额缴纳,医疗保险一分钱没缴。对于司机来说风险更大的工伤保险,公司也没有缴。”秦河林说,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签,最后一份合同的终止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6月29日6时24分左右,秦河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在一个十字路口转弯处与刘某无证驾驶的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秦河林身体多处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秦河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这次受伤后,秦河林未再到公司上班。由于肇事人刘某家庭贫困,赔付能力有限且不积极赔偿,秦河林只得申请法院追加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他获得了部分赔偿。

可是,秦河林因伤情危重,不得不连续转院救治。法院审理案件时,结合其伤情,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二级,近乎植物人状态,综合赔偿指数为100%,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该结论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如此严重的创伤,肇事方赔付的钱不仅少而且给付得很晚,根本不能满足治病的需要。”秦河林之妻隗某说,花光了家里的积蓄,她只得找公司求助。而公司不但不伸出援手,反而让她代表丈夫宣布与公司中止劳动关系。

公司急于中止合同

仲裁法院均不允许

既然不能从肇事者那里获得补偿,秦河林只能寻求享受工伤待遇。按照法律规定,他请求公司为他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不理睬他,他就自行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劳动部门告诉他:要先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确认之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我天天在公司上班,自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河林说,他拿出自己的劳动合同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只承认在一段时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因他的妻子已经代他消灭了另一段劳动关系。

公司的依据是,秦河林之妻隗某在2016年6月30日口头提出解除秦河林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3张日期为当日财务支出凭证,凭单上均有隗某代领的签字。凭单记载的钱款性质分别为:秦河林2016年5月、6月工资和退还的押金。

双方产生争议后,隗某虽认可支出凭单上她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她是在秦河林受伤之后为支付拖欠的医药费去公司领取的上述钱款,她并没有表示要求解除秦河林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多次协商无果,秦河林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3年7月2日至发生争议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7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其理由是仲裁机构认定事实错误,偏听偏信、显失公正,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仅在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虽声称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秦河林亦明确表示否认,故法院不予采信。

公司与秦河林订立的劳动合同虽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但秦河林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尚待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同时,结合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法院认为秦河林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在相应的情形消失前,公司不得与秦河林终止劳动合同。

鉴于秦河林同意仲裁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秦河林与公司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28日起,秦河林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续延,需参考医疗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据此,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

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认定事实充分

公司无理纠缠败诉

依托法院上述判决,秦河林顺利申请了工伤认定。经劳动部门严格审核,最终确认秦河林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秦河林系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额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脾破裂,腰椎骨折。受伤害经过系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收到该认定书后,公司以区人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三人所受伤害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纯属是滥用职权强行作出的,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书,判决被告不予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区人社局提交秦河林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进行了受理、并作出举证通知书、送达等行政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公司提交《车队司机安全交底制度》,证明其针对企业职工尤其是司机制定了规章制度,第三人秦河林已签字确认收悉该制度的事实。同时,提交2016年6月13日罐车司机值班表,证明秦河林所开车辆是18号车,按照规章制度应该是在2016年6月28日当晚值班的车辆不准离岗。

由于秦河林违反上述制度,离岗时未向车队队长说明,故其所受伤害不属于上班时间,也不应是在上班途中的时间,其所受伤害当然不能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区人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申请具有依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秦河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公司主张秦河林违反单位值班不能回家的规定,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值班制度实行的真实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系隗某而非秦河林,故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结合秦河林的伤情,隗某作为秦河林的近亲属直接向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近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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