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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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能证明精神病发作被开除
用人单位要求变更工作地点 劳动者“被迫辞职”可获补偿
内部架构调整非重大变化 无故解聘员工应支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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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8年11月13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内部架构调整非重大变化 无故解聘员工应支付赔偿

 

编辑同志:

一个月前,我所在的公司根据自身优化发展需要进行了组织架构调整,其中包括撤销江西片区,将原在该片区担任区域经理的我调往北京按一般员工任用,工资待遇不变。

因我拒绝公司的安排,公司遂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我解聘,并拒绝向我支付赔偿金。

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王丽虹

王丽虹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应当向你支付赔偿金。其理由如下:

一方面,本案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也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而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义,《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表明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注: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

与之对应,姑且不论公司是否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你,是否额外向你支付一个月工资,仅就公司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只是根据自身优化发展需要,并非无法控制或无法改变的无奈之举,也就是不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列,同样意味着其将你解聘,当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指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颜梅生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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