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在现实中总有一些人因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不能认定为工伤,进而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给本人和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以下几个案例,分别从不同角度剖析了其中的原因,读者可以从中吸取教训,避免类似状况的出现。
劳动者不配合,导致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2018年2月13日14时21分,刘琳琳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因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在行人强调刘琳琳属于酒驾的情况下,刘琳琳担心自己此前曾经少量饮酒的事实暴露,同时不愿为此受到处罚,就坚决拒绝呼吸或抽血进行酒精检测。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部门结合现场痕迹不明显等实际情况,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
事后,由于刘琳琳所在公司没有为她办理工伤保险,又拒绝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其赔偿,她提起了诉讼。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琳琳系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却拒绝配合交警进行检测,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也使自己无法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自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未报警,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2018年3月17日12时14分,崔晓晓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为避让一名横穿道路的行人而摔倒。因未造成行人损害,她自己感觉伤口虽有点疼痛但不是很剧烈,再加上要回家给老父祝寿,故没有太在意,也没有报警便离开了现场。
岂料,随着时间的推移,崔晓晓发现自己伤情并没有想象的那么简单。更加出乎其意料的是,工伤保险机构以其未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为由,拒绝认定其构成工伤。
对此,崔晓晓并不甘心,她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也驳回了她要求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意味着她只能自担全部损失了。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由于崔晓晓没有报案,造成交警部门不仅未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甚至也不能立案,从而使法院失去了作为认定工伤依据的法律文书。如此一来,崔晓晓只能自负其责了。
相关事实不清,劳动行政部门中止工伤认定
2018年4月4日8点10分,古珍珍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暴雨毁坏现场、目击证人尚未找到等原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古珍珍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暂时无法确认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这表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无法确定了。
面对这种情况,工伤认定机构向古珍珍出具了《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和《暂不恢复工伤认定审理通知书》,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最终结论作出后再做定夺。
古珍珍等不及,依据工伤认定机构出具的上述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核后也裁定不予受理。
【点评】
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由于工伤认定机构作出的上述两个通知只是暂时性的程序性处理,并非是否构成工伤的结论性意见,故其行为没有对古珍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同时,由于对上述通知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
颜梅生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