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企业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不是闹着玩的,要言出必行。否则,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最近,王先生与原单位之间在这方面的争议,经北京市大兴法院法官调解终于尘埃落定。虽然他没有按照单位的要求退赔69万,但终因违约赔偿30万元。此教训,不可谓不深!
入职即签竞业协议 详细约定权利义务
2008年11月,王先生入职北京一家世界500强高科技公司,担任公司研发人员。2009年3月,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该协议约定,王先生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受雇于任何竞争者,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为竞争者提供服务。当然,他也不得直接或间接自营或与第三方共同经营竞争产品。
作为王先生承担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对价,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是他从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3倍。而基本工资,不包括王先生可能获得的保险、福利、特殊津贴、交通补助或年终奖金。
协议同时约定,自王考生离职之日起30日内,公司将全部经济补偿预先一次性付入王先生的个人账户。若王先生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公司无需支付上述经济补偿,且有权要求王先生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王先生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不解除。
对于王先生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协议约定是由其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两年的基本工资的违约金。
2014年5月,公司与王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晋升为公司研发经理。其工作职责主要包括:负责领导并执行高科技产品计划,确保新产品开发如期完成,推动系统、产品和流程不断改进等。
公司如约支付补偿
员工转入竞争企业
2015年12月8日,王先生以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两天后,他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感谢几个月来的所有支持和指导。现在,我已经决定接受一个其他的职位,开始进入一个与现在工作完全不同的领域……
公司同意王先生的辞职申请。2016年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公司向王先生送达《关于竞业限制协议》通知,其中载明:再次提醒您曾与公司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该协议第2条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一年内,您不得直接或间接受雇于任何竞争者,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为竞争者提供服务。作为您履行该项义务的对价,公司将根据《竞业限制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对您做出补偿。公司将在2016年1月份支付给您全额补偿金……
此后,公司依约向王先生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8万元。
然而,就在离职后的第三天,即2016年1月11日,王先生入职另外一家与公司的竞争关系的企业,并担任这家企业的研究部经理职务,负责从事与公司完全相同的研发工作。
不服劳动仲裁结果
员工企业各说各理
2016年11月,公司发现王先生入职竞争对手后,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先生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返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共计69万。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王先生向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8万元。公司与王先生均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公司认为,王先生与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也向王先生一次性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协议约定,王先生应当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同时,返还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向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两项合计69万元。
公司辩称,之所以提出上述要求,原因是王先生在公司研发部门工作长达7年时间,掌握本公司大量核心技术、设计流程和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其在离职后数天即入职业务、技术、产品均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对手企业,该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还导致了公司商业秘密公开化和研发技术的流失,给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此外,该行为还给员工带来了极为恶劣的示范效应。
王先生认为,公司的主张是对《竞业限制协议》相关条款内容的无限扩张。该协议并没有对竞争对手进行界定,故公司的解释限制了他再就业的权利,属显失公平,是无效的!
据此,王先生的诉请是,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向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无需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员工违约认赔30万
庭审结束后,经大兴法院法官调解,公司与王先生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先生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次性支付公司违约金30万元;公司同意与王先生之间的劳动争议就此全部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法官提示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违约需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都应诚实守信,遵守协议约定。劳动者离职后再就业时应充分注意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若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不仅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同时对个人信誉也会造成极大的损害。
毛希彤 闫俊慧 法官
■名词解释
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法第23条、24条的规定,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具体来说,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