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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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无法证明公司欠薪 员工辞职索赔败诉
出租屋内非正常死亡, 房东有赔偿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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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助理入职三个月被辞退 公司称系老总个人招聘拒赔偿
单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近日,视沐岩达器材公司在与总经理原助理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举证不能而败诉,而且还向对方支付了1万元赔偿金。

庭审: 总经理助理入职仨月被辞 公司否认劳动关系

“从2017年5月18日入职到8月15日被辞退,单位一直没跟我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另外,我是在8月15日下午突然接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按法律规定公司应该提前30日通知。既然没有,公司就应该支付代通知金。同时,我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7年底的一天,25岁的河北姑娘岳彤潼在仲裁庭上这样陈述。

听完她的仲裁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坐在对面的视沐岩达器材公司代理人刘主任对仲裁员说:“我们不同意支付她提出的各种费用。因为,她与我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没等对方说完,岳彤潼急了:“您怎么能这么说呢?我明明给林泾恭总经理做了三个月助理,现在咋跟你们没有劳动关系了?”

刘主任摆摆手:“别急,听我慢慢说。你工作三个月是给林泾恭总经理做助理,但你从面试到被聘用我们公司都没参与,都是林总一个人决定的。在我公司,正式聘用一位员工,哪怕是最底层的岗位,都必须通过6个月的试用期才行。”

岳彤潼赶紧说:“我从网上看到你们公司的招聘广告,发简历是要应聘行政文员岗位的,接到电话去公司时变成林总面试我。他对我很满意,让我做他的助理,我就同意了。另外,我也有一个月的试用期啊!”

“试用一个月哪行啊!”刘主任说:“你是林总个人聘用的,你与他是劳务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岳彤潼有些懵:“林总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总经理,他出面招聘的劳动者理所当然是公司的员工啊?”

刘主任摇摇头:“那可不一定。老板招聘的私人助理、生活秘书,与老板所在的企业没有任何关系。”

结果:

员工请求获支持

公司支付1万元赔偿金

仲裁员问岳彤潼:“你的工资是如何约定的?怎样发放?”“月薪5000元,每月15日左右通过林总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到我工资卡里。”

“什么原因停止工作的?”岳彤潼答道:“8月15日下午,林总跟我说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导致整个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太好,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总经理助理这个岗位,让我从第二天起就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了。过了两天,公司把未结清的工资全打到我工资卡里了。”

仲裁员又问:“你在职期间具体做什么工作?”岳彤潼说:“协调安排林总的外出商务行程,并做好相关准备;帮他整理文件、资料,需要时还会陪林总参加会议。我在职期间曾参加的三次业务会,刘主任也在场。”

刘主任表示:“这个属实。但她经常替林总去取干洗的衣服、修手机,这些纯属个人生活事务。因此,岳彤潼只是与林总个人之间有劳务关系,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我不认可劳务关系!这是我在职时交通费报销的单据,会计以公司没现金为由还未给我报销。”说着,岳彤潼提交了几份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盖有财务章的报销单。

接着,她又出示了《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表》、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等证据,显示该公司在2017年5月至8月,为她缴纳了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对此,刘主任解释:“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岳彤潼要求上的,林总让我们给她上。但这不等于公司就跟她存在劳动关系了。之前,公司也给其他人缴过社保,是属于代缴性质的。”

说罢,他提交盖有公章的公司员工工资表:“该表显示每月发放工资的员工中没有岳彤潼的名字,因而她的工资不是由公司支付的,具体林总给她多少劳务费我们不太清楚,反正不是由公司发放的。”

岳彤潼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公司微信群及对话截屏。群里的内容显示,林总对她的工作给予了肯定和赞扬,且聊天内容全部与工作有关。对这项证据,刘主任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在最后陈述阶段,岳彤潼说:“从2017年5月18日入职后,我每周一至周五工作,周末休息。交通费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我与公司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我从事的具体工作,也是该公司整体工作的一部分,且单位一方的答辩意见是相互矛盾的,请仲裁委支持我的请求。”

刘主任则说:“岳彤潼的工作内容是由林总个人安排的,其上班时间也不是她所说的那样,且总经理助理这个岗位并没有撤销,林总向她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工资,我们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她的仲裁请求。”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不久,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岳彤潼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万元。

分析:

当事人举证不能

须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视沐岩达器材公司认可岳彤潼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等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载明公司为岳彤潼缴纳过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另外,岳彤潼的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泾恭按月向其转账。虽然公司主张岳彤潼与林泾恭个人之间为劳务关系,但在与岳彤潼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公司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仲裁委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岳彤潼主张的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泾恭通过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的内容予以采信。

该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岳彤潼的入职时间、停止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公司未就此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委采信了岳彤潼的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裁决公司支付1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

综上,该公司之所以输官司缘于其举证不能。但在本案中,岳彤潼也吃了举证不能的亏:她主张林总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撤销总经理助理岗位为由口头与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此举证,故仲裁委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因此,她要求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两项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

□本报记者 王香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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