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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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单位口头约定试用期 能否以不符录用条件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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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单位口头约定试用期 能否以不符录用条件解聘?

 

编辑同志:

我在一家公司工作快满三个月了。近日,我突然收到公司一纸通知,说因我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

我当即表示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而公司则坚持双方曾经有过书面约定。我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公司却无法出具。

请问:公司此举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读者:杨婷婷

杨婷婷读者:

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以你不符合录用条件将你解聘。

一方面,未将试用期纳入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试用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只属于约定条款,缺少试用期的约定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鉴于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故《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指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可以推定,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试用期,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姑且不论公司是否与你有过试用期的约定,即使曾经以口头方式约定过,亦是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此,在公司主张与你约定过试用期,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无论其以你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是否成立,都意味着其借“试用期”将你解聘的任何做法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颜梅生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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