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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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奖发放前离职 员工有权利索要吗
首席风险师离职后 索要29万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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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8年2月2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首席风险师离职后 索要29万年终奖

 

本报讯(记者 李婧)首席风险师刘某2015年的年终奖合计应为96万余元,其中的29万余元递延发放。刘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后,这29万余元的年终奖一直没有拿到手,公司认为因刘某辞职,所以剩余年终奖不予发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要求公司支付刘某2015年度年终奖金的递延部分29万余元。

据介绍,刘某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某期货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税前固定工资每月8402元,试用期工资每月6721元,并按公司规章制度调整。在一定条件下,期货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及刘某的工作表现,按照公司薪酬制度的规定,另行发放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2011年5月18日期货公司聘任刘某为公司首席风险官,确定刘某的固定工资加绩效为28658元/月。2011年8月1日,刘某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刘某年终奖合计96万余元,已发放66万余元,递延发放金额29万余元尚未发放。

法院查明,2016年8月28日,刘某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货公司主张,根据公司的《递延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尚未支付的年度递延绩效薪酬经公司批准将不予以发放。刘某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其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领取递延绩效薪酬的条件,因此不同意发放。刘某称没有见过《递延试行办法》。

法官介绍,诉讼中,期货公司未向法院出示充分证据证明《递延试行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刘某知晓。

法院经审理认为,《递延试行办法》对递延奖金发放时间、发放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期货公司未就该办法经过民主制定程序向法院出示证据。同时,刘某主张期货公司未向其公示该办法,其未见过该办法,而期货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刘某公示。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对于劳资双方合理的规章制度,不应侵害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递延试行办法》规定主动离职的人员不发放上一年度递延部分奖金,侵害了刘某的权利,因此不应适用。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要求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的递延部分29万余元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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