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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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和解协议不因迟延履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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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2018年1月4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因未签合同、未付加班费员工申请仲裁,单位以7日内支付3万元与其和解。而单位推迟15天履行约定,员工再次提起仲裁并主张协议无效——
仲裁:和解协议不因迟延履行无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9日,李某入职A科技研究院工作。李某主张:工作期间,研究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延时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

同年12月9日,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研究院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工资差额6000元。

研究院收到立案材料后与李某进行协商。2017年1月19日,研究院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因劳动合同引起争议,乙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现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

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委提出撤回仲裁请求。

三、在仲裁委核准乙方撤回仲裁请求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加班费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如有其余款项和权利,乙方均自愿放弃;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另行支付其它任何款项。

四、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无其它任何未了的劳动争议等事宜。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按约定日期撤回了仲裁申请。研究院却未履行协议款项的给付义务。

2017年2月9日,李某到仲裁委再次对研究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首次申请一致。

庭审中,李某主张虽然双方自愿签订过和解协议书,但研究院一直怠于履行。作为协议的另一方主体,其也不再同意按照该份协议继续履行。

研究院主张,由于临近春节,本单位自2017年1月23日至2月5日放假。上班后,经领导审批准备于2月10日向李某支付协议款项,但与其联系核对收款银行账户时得知,李某已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因此,本单位没有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研究院还主张,由于李某提起仲裁申请,其也不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和解款项。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裁决A科技研究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次性支付李某3万元。

焦点问题

在A科技研究院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李某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遵守协议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双方此前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仍然有效?

案件评析

对于和解协议是否仍然有效这一焦点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研究院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不应以当事人是否履行或愿意履行作为有效与否的条件。仲裁委仍可依据协议内容确认相关事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考虑到李某与研究院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也都不同意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该份和解协议归于无效。仲裁应依据庭审和证据情况,重新对相关请求事项进行认定。

仲裁委认为,依法订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实践中,判定一份协议是否有效,应看其是否具有以下三个基本要件:1.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具有合法资格;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3.协议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本案来看,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A科技研究院,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该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确系出于自愿,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协议也不存在法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即1.因重大误解订立;2.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

因此,该份和解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当事人是否履行或愿意履行作为有效与否的条件。

综上,仲裁委裁决A科技研究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某3万元。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詹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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