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供暖公司为张某所有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因张某未交纳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二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供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交纳。
而张某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已于2017年1月15日过户给他人。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关于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范本的有关内容,用热人为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张某将房屋出售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后,理应对供暖费予以减免。因此,本案自2017年1月15日之后的供暖费不应由张某承担,此前的费用仍由张某交纳。
法官提示
审理本案的大兴区法院法官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发生供暖纠纷时,用热人应积极应诉,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方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中,涉诉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庭审中张某提交了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变更登记证明,由此证明了房屋变更登记的时间,故其不再承担变更登记后的供暖费用。
王欢欢 法官